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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房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云、王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安鹏,肖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房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王安鹏。被告肖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信用社)与被告王安鹏、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鹏、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东海信用社诉称,王安鹏与肖云系夫妻关系。王安鹏于2011年9月19日在石湖信用社借款18万元,定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安鹏、肖云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安鹏于2011年9月19日向东海信用社下属石湖信用社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9.24‰,定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还款,逾期还款的,东海信用社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安鹏、肖云未偿还借款。还查明,王安鹏以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71号2-4-2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安鹏与肖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安鹏向东海信用社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王安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东海信用社要求王安鹏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王安鹏和肖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肖云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安鹏、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王安鹏、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9.24‰,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62‰,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安鹏、肖云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方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