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4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吴好,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蒋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交行)与被告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能源华公司)、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能源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能源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8.518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汤某某、吴某某为大能源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最后还款期为2013年1月4日,年利率为8.5185%。贷款到期后,被告大能源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又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34万元用于归还前述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未能归还的本金,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为大能源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能源华公司134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所欠的本金,现被告大能源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大能源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104040.74元,原告宣布此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为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了律师费144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能源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104040.74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以本金1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的150%计算);二、被告大能源华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440元;三、被告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分别为大能源华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2年7月5日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为大能源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3年3月27日的《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为大能源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104040.74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440元。被告大能源华公司、双赢公司、中闽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原告重新发放借款给借款人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旧贷的本金,借款人又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贷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104040.74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以本金1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的150%计算);二、被告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4440元;三、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黄某某、蒋某、汤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大能源华物资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826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