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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爱川与张银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6、7、8月间在“天涯社区”网络微博上以“勾结权贵向六旬老人落井下石”为题,相继爆料的内容毒辣,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污蔑和侮辱、诽谤,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在网络微博上称原告“被公安机关和黑恶势力��拢”,“多次陷我于不义”,还称公安机关收受贿赂包庇黑恶势力,勾结原告打击被告,侮辱原告为“黑心冷血”、“心黑到他自己都不知道是什么颜色的地步了”、“无良的黑心之人”等。由于被告的污蔑和侮辱、诽谤,引起当地干部群众误解指责原告,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低下,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名誉遭到极大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在“天涯社区”和本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公证费1600元,计人民币1016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网上内容都是被告发的,但是被告发表的内容都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发表的内容有哪些地方不合理,应该指出来。原告屡次告被告诬陷、诽谤,第一次要5万多元��第二次要10万多元赔偿费。原告原系被告律师,被告真心实意地像贵宾一样款待原告,原告应思前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钱,被告有问必借。被告自己实在没有钱,就带原告到被告朋友叶某某那里借。原、被告一起去叶某某那里有2次,每次借1万元,共2万元。陈某某对被告说过律师有借你的钱,那你的钱是被他骗了;金某某也对被告说律师说有欠你5万元钱,其可以帮忙要回来。后被告打电话问原告,公安局工作人员怎么知道被告借钱给原告的事。原告说这件事情其只跟张某甲讲过,原告想从张某甲那里凑点钱先还给被告,但张某甲也没有钱。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就这样和公安局有联系了。原告开口闭口是钱,既然需要那么多钱,应该先把被告之前的案件整理清楚。当时被告受伤,公安局参与调解,原告让被告不要接受40万元赔偿金,被告听信原告的话以为可以多���点赔偿金,把40万元赔偿金拒绝了,但事后并未如愿。原告应把被告的547000元赔偿金要过来,被告会把10多万元送给原告。原告帮被告写材料,但是原告写的材料有多处错误,之后原告不再替被告写信。原告的行为使被告精神恍惚,神经错乱,差点咽气。被告要原告赔礼道歉,先归还从被告处借的3万元,再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并归还被告以前的全部案底卷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为了维权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为其代写信访材料等。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以网名“天使17”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4日在网址分别为http://bbs.tianya.cn/post-free-3387319-1.shtml、http://bbs.tianya.cn/post-828-463029-1.shtml的“天涯社区”网站发表题目为《黑心律师王某某不顾情义只为私利勾结权贵向六旬老人落井下石》的文章,于2013年7月9日在网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free-3464326-1.shtml的“天涯社区”网站发表题目为《不顾情义只为私利勾结权贵向六旬老人落井下石》的文章。该三次发帖内容存在重复,叙述了被告因与刘尧权发生土地纠纷后被他人打伤,原告经介绍成为被告律师为其维权,但没有积极帮助被告伸冤,反被公安机关和黑恶势力拉拢对其落井下石等负面评价。具体内容有:“他并没有像我们刚开始说好的积极的帮助我伸冤,反倒被公安机关和黑恶势力拉拢,利用我不识字,看不懂任何文件的内容,多次陷我于不义……”、“他这不就是在给陈大展、刘晓龙、刘阿邱这些犯罪者开脱罪责吗!!他肯定是觉得在我身上的案子,牵扯太大,他想开脱出去,不想被牵连,因此才想要把我被暗杀的事情给埋没掉。他这样的黑心冷血,怎么配做为民请命的律师……”、“他这���做不是为民谋福,而是为自己谋私利,为了自己的利益他是这样的精心设计自己同村的百姓,他的心黑到他自己都不知道是什么颜色的地步了……”。2013年8月22日、8月28日,被告又以网名“天使17”在网址分别为http://bbs.tianya.cn/post-828-488951-1.shtml、http://bbs.tianya.cn/post-free-3614167-1.shtml的“天涯社区”网站发表题目为《邪恶村长,勾结恶势力,收买权贵为一己私欲,残害亲兄弟》的文章,该二次发帖大部分内容重复,主要叙述了被告兄弟张某乙为个人私欲,勾结恶势力残害被告等内容,其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有:“我要求王某某将这件事情写进资料里面,但是他还是不肯写……他肯定是有参与这起暗杀事件的,因此才想要把我被暗杀的事情给埋没掉……”。上述网贴仅有少量点击及回复,回复中包括对原告王某某的正面评价及文章内容真实性的质疑。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2日委托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对被告上述5次发贴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公证书二份及公证费发票二张、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发表的网贴内容上存在文字侮辱,比如黑心、冷血、无良等,其指责原告被公安机关和黑恶势力拉拢利诱等事实,所提供的纸条、挂号信收据、被告受伤照片等证据及庭后提供的材料亦无法证实,被告在网络上发表根据不足的文章予以散布,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天涯社区”网站发帖实施的,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宜由被告在“天涯社区”网站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报纸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侵权情节、发帖的回复率及回复内容等因素,认为不足以达到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因公证费属于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及案底卷宗、赔偿其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三日内删除网址分别为http://bbs.tianya.cn/post-free-3387319-1.shtml、http://bbs.tianya.cn/post-828-463029-1.shtml的题目为《黑心律师王某某不顾情义只为私利勾结权贵向六旬老人落井下石》的文章;在三日内删除网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free-3464326-1.shtml的题目为《不顾情义只为私利勾结权贵向六旬老人落井下石》的文章;在三日内删除网址分别为http://bbs.tianya.cn/post-828-488951-1.shtml、http://bbs.tianya.cn/post-free-3614167-1.shtml的题目为《邪恶村长,勾结恶势力,收买权贵为一己私欲,残害亲兄弟》的文章。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网站“天涯杂谈”版块上连续三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刊登期间不得自行删除),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公证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