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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义超、高建红与被告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义超,高建红,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828号原告谢义超,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高建红,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韬,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丹青,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书意,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金莲,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殿龙,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余成铨,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义超、高建红与被告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琴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亮;被告王书意、被告陈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陈丹青、张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义超、高建红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被告陈丹青与被告王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韬与被告陈丹青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韬、陈丹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32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本息合计832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陈殿龙辩称:1、被告王韬实际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752000元而非800000元,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为据。2、被告王韬已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八笔偿还给原告218000元,其中偿还了借款本金180925.35元、利息37074.65元,故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韬已将所欠原告的利息全部付清,本金尚欠571074.65元。3、本案共有四个担保人,被告陈殿龙仅需对剩余借款本金571074.65元及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王书意辩称:与被告陈殿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韬、陈丹青、张金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陈丹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向谢义超、高建红借到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按3%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高建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韬人民币752000元,被告王韬、王书意、张金莲亦于当日在借条下方的“收条”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800000元已于借款当日收到。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向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殿龙提供了被告王韬转账到高建红账户的银行凭证八份,欲证实被告王韬分八笔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18000元,该八份银行转账凭证载明被告王韬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2013年9月3日偿还48000元、2013年9月4日偿还6000元、2013年9月16日偿还48000元、2013年10月3日偿还28000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偿还28000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1月9日偿还2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王韬之前作为林庆全的担保人曾向原告高建红借款,上述款项除了2400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外,其余194000元均是被告王韬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林庆全偿还林庆全向原告高建红借款475000元中的部分欠款。还查,被告王韬与被告陈丹青于2012年9月29日在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韬向原告谢义超、高建红借款800000元,有被告王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韬、王书意、张金莲签署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只有收到原告高建红转账到被告王韬账户的7520000元,原告谢义超并无现金交付给被告王韬48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752000元。因被告对实际借款金额的抗辩理由与其出具的收条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被告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对被告王韬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应按约还出借人本息,逾期偿还按一个月息钱收取,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对此,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韬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分八笔转账到其账户的21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218000元中除24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外,其余194000元系被告王韬作为案外人林庆全的担保人替林庆全偿还给其另向原告高建红借款47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韬有为林庆全作担保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218000元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韬已于借款后陆续分八笔偿还给原告218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先支付借款的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并进行相应抵扣。经抵扣后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547元、利息14401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对上述尚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韬与被告陈丹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韬与被告陈丹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韬与被告陈丹青共同偿还。被告王韬、陈丹青、张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韬、陈丹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谢义超、高建红借款本金617547元。二、被告王韬、陈丹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谢义超、高建红借款利息14401元。(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陈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驳回原告谢义超、高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40元;由原告负担2522元,由被告负担8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利率套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1、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日,共计15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日期间利息为:800000元×15日×5.6%÷365×4=7364元2、2013年9月3日还款48000元,扣除支付利息7364元后,归还本金为:40636元。则归还本金40636元后,还欠本金759364元(800000元-40636元)。3、按照借款本金759364元,2013年9月3日一天的利息为:759364元×1日×5.6%÷365×4=466元。2013年9月4日归还6000元,扣减2013年9月3日1天的利息466元后,剩余5534元归还本金。归还本金5534元后,还欠本金759364元-5534元=753830元。4、按照借款本金753830元,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5日,共计12日,期间的利息为:753830元×12日×5.6%÷365×4=5551元。2013年9月16日归还48000元,则先扣减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5期间的利息5551元后,剩余42449元归还本金。归还本金42449元后,还欠借款本金711381元(753830-42449元)。5、按照借款本金711381元,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日共计17天,利息为711381元×17日×5.6%÷365×4=7422元。2013年10月3日还款28000元,扣减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7422元后,剩余20578元(28000元-7422元)抵扣本金。经抵扣后,还欠本金690803元(711381元-20578元)6、按照借款本金690803元,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7日,共计5日,期间利息为690803元×5日×5.6%÷365×4=2120元。2013年10月8日还款20000元,扣减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2120元后,剩余17880元(20000元-2120元)抵扣本金,经抵扣后,还欠本金672923元(690803-17880元)。7、按照借款本金672923元,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共计8日,期间利息为672923元×8日×5.6%÷365×4=3303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28000元,扣减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03元后,剩余24697元(28000元-3303元)抵扣本金,经抵扣后,还欠本金648226元。8、按照借款本金648226元,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共计4日,期间利息为648226元×4日×5.6%÷365×4=1591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20000元,扣减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591元后,剩余18409元(20000元-1591元)抵扣本金。经抵扣后,还欠本金629817元。9、按照借款本金629817元,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8日,共计20日,期间利息为630211元×20日×5.6%÷365×4=7730元。2013年11月9日还款20000元,扣减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8日利息7730元后,剩余12270元(20000元-7730元)抵扣本金,经抵扣后,还欠本金617547。则截止2013年11月9日还欠本金617547元(629817-12270元)。10、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6日,共计38日,期间利息为617547元×38日×5.6%÷365×4=14401元。综上,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547元,利息14401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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