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闯与陈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陈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李闯,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德庆县。被告陈鸿波,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李闯诉被告陈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闯诉称:2003年10月17日,被告陈鸿波到我开办的德庆县凤村镇四通摩托车经销部购买豪雅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31036003号,当日签订了《购销摩托车合同书》,被告欠原告车款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000元和逾期利息5760元(该利息是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9.6%的三倍从2004年1月30日计至2013年10月30日)及从2013年10月3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鸿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陈鸿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鸿波于2003年10月17日到原告李闯开办的德庆县凤村镇四通摩托车经销部购买了豪雅牌摩托车一辆,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摩托车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乙方(陈鸿波)购买甲方(李闯)经销的摩托车一台,因资金不足付部分价款,尚欠部分价款,定期付清给甲方,具体合同事项如下:1、车辆名称:香港豪雅摩托车。2、发电机号码:31036003号。3、购车日期:2003年10月17日。4、车辆总售价:叁仟贰佰元。5、已付款:壹仟贰佰元。6、尚欠款:贰仟元。7、计划付清款日期:2004年1月30日付清给甲方,如过期还未付清车款,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三倍付利息。8、此车未付清欠款不得转让他人,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转让了他人,甲方有权没收此车,而接转人无权阻挡,但合同欠款不变。9、乙方过期不还清购车欠款,甲方上门追收则收取乙方从合同过期起每天叁拾元的追收款手续经费。原告李闯在甲方栏签名并盖章,被告陈鸿波在乙方栏签名。2011年5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该协议载明:陈洪波购四通摩托车欠款过期,现本人确定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和利息。被告在购车欠款人栏签名。被告除在2003年10月17日购车支付1200元外,尚欠款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遭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说明还款协议中的陈洪波与被告陈鸿波为同一人,只是当时被告陈鸿波将“鸿”写作“洪”时,他没注意看,未能及时要求被告陈鸿波更正。另查,2004年1月30日至现在,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最高贷款利率是7.83%。被告欠购车款2000元从2004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最高贷款利率7.83%的三倍计得4580.55元(2000元×7.83%÷12×117个月×3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摩托车合同书、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购车款。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提出利息按购销摩托车合同书中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利率9.6%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利率应按本院查实的7.8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闯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000元及利息4580.55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购销摩托车合同书中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三倍另行计算给原告李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