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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捉获,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5218990512603886的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从未进行还款,至2012年12月4日欠款本金12889.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4月9日归还交通银行18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居住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以及催收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退出所欠款项,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