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玉其与章红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其,章红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碧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红艳。上诉人陈玉其为与被上诉人章红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金兰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其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上诉人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玉其起诉称,2009年7月份,其与同村村民童有良、水燕芳夫妻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童有良、水燕芳将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荸荠塘角199号的房屋以480000元价格出卖给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童有良、水燕芳也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其并由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2013年1月4日章红艳诉童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原告章红艳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兰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其于2013年6月14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以该房屋已由童有良、水燕芳赎回为由,裁定驳回异议。其认为其与童有良、水燕芳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请求:确认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荸荠塘角199号房屋为其所有;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财产保全。被告章红艳辩称,童有良已赎回讼争房屋,陈玉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兰溪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陈玉其与童有良夫妻为同村村民,2009年7月,陈玉其与童有良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以480000元价格购买了童有良所有的位于兰江街道许埠村荸荠塘角199号房屋(无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陈玉其在同村另有房屋,其一直未住上述房屋。2012年上半年,童有良与陈玉其商定将该房屋赎回,同年,童有良对该房屋进行加层与装修,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章红艳与童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金兰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根据章红艳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查封了该房屋。2013年6月14日,陈玉其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因尚有部分赎房款未付,童有良并未将房屋赎回,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兰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玉其的异议。兰溪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案房产,陈玉其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根据章红艳提供的证据,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已由童有良方赎回并已实际使用、管理。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玉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陈玉其负担。原审宣判后,陈玉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未被童有良赎回。其与童有良在有关笔录中均未陈述房屋被赎回。其的笔录有两份,原审法院仅出示了其中一份,童有良的笔录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村委会未曾处理涉案邻里纠纷,故村委会无法证明相关纠纷情况,村支书许小忠陈述的涉案房屋赎回情况也缺乏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童有良曾因涉案房屋与邻居发生过纠纷,或童有良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加层、装修,也不能据此认定童有良已赎回房屋并管理、使用至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红艳辩称,有关邻里纠纷中,童有良是以涉案房屋房主身份参与村委会组织的调解。陈玉其在笔录中也承认童有良已将房屋赎回并收取了400000元款项,以及童有良赎回房屋后又进行了加层、砌墙的事实。村支书也确认在该村房屋土地登记册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为童有良。而陈玉其已有宅基地,并无资格另行购买涉案房屋,其与童有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玉其提供了2013年6月14日童有良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房屋未被童有良赎回,该房屋至今仍归其所有。章红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童有良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虚假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其在2013年7月24日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童有良与其达成涉案房屋赎回协议以及童有良对该房屋进行加层、砌墙的情况,与村委会证明及村支书许小忠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玉其辩称该房屋未由童有良赎回及房屋至今仍由其管业,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玉其虽与童有良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物权未发生变动。此外,即便涉案房屋物权至今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非由陈玉其经审批取得。综合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陈玉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陈玉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马美华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