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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文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刑初字第045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汇锦花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YH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天公路大官人家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陈道高驾驶的苏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道高、方圣国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