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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8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夫妻矛盾不断。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经济上要AA制,于是当原告分配到西藏路的房屋后,装潢等费用均由原告出资。1996年西藏路房屋动迁安置到浦三路,装修款也由原告出资。1998年原告从单位增配到现居住的德平路房屋,购买该房屋产权及装修的钱款也全部由原告支付。然被告在1997年下岗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静安新城的动迁房给其弟弟居住,而其弟弟将自己在同小区的房屋出租后收取租金,被告并向原告索要生活费。2000年以后,原告女儿在外读书,放假、周末回家居住,被告就借故与原告吵架、打骂,甚至报警,导致原告女儿不敢回家。2009年原告查出癌症晚期,多次住院进行化疗,一度危及生命,但被告在这段时间内不仅没有关心、照顾原告,反而打骂、虐待甚至遗弃原告,并多次对原告恐吓、诅咒,来医院一直索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扬言如原告抢救转危为安,其就倒了大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不仅不出医药费,还将亲戚等送的慰问金占为己有。原告出院回家,被告不让原告睡觉,并自行更换房屋钥匙,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到医院照顾,没有尽到丝毫做丈夫的责任,也不与原告商量就将工龄买断,且肆意挥霍买断工龄的补偿款。被告还将原告的财产占为己有并移转。2013年9月,被告将其妹妹、妹妹女儿的户口迁入静安新城的房屋,并于9月20日向物业公司提出变更租赁户名,被物业拒绝。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婚前的金项链和金吊坠还有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现金拿走。现原告已经彻底灰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挽回的可能。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这一说法是不客观的。原、被告自1993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情深意切、和睦相处。原告所述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纯属无稽之谈。2009年原告患病以后,被告第一时间陪同原告到肿瘤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日夜陪护。后原告到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也是由被告本人陪同。原告治疗期间需向医院支付相关费用,其患病根本不可能自己支付,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其病中调养、化疗钱款均是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动手术还是被告在医院签的字。被告原不会使用信用卡,是原告教会了被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婚后经济双方是AA制的。原告患病被告服侍照顾四年,长期不上班,单位才建议被告买断工龄,从1972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没有下岗。2009年原告患病后到今年6月17日去医院化疗,期间一直是被告照顾原告。今年6月17日原告住进黄浦区中心医院,6月20日黄浦区中心医院开出病危通知,医生召集家属公布病情报告,提出无法治疗要家属准备后事,被告第一时间联系有关医院,最后通过关系,将原告转入黄浦区肿瘤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陪护四天四夜守护在原告身边,并与主任医生共同商量治疗方案,所以原告说被告虐待遗弃是一派胡言。如果不是被告配合医生积极抢救,双方今天不可能坐在法庭上。原告所说的差异不存在,只是双方对问题的意见看法不同而已。原告提出金项链失踪,该金项链是被告婚前给原告买的,平时一直由原告佩戴或收藏,被告根本不知道项链的行踪。原告所述其女儿住在德平路房屋内也是不实之述,原告女儿是住在其妹妹家或其前夫家。有一次是其女儿被其妹妹赶出家门,住到原、被告家,但当晚就离开的。今年8月7日,原告没有任何征兆就离开医院出走,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并不是遭被告虐待、遗弃。原告患病后耗尽被告19万元的工龄买断款。从今年6月20日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一分钱,都是被告借款或靠失业金维持生活,原告曾经回来把被告的记账本、借条全部拿走,被告外甥女给被告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也被拿走,原告还趁被告不在家把家中所有的贵重物品都拿走。被告认为原告另有企图,私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德平路的房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因原、被告二十多年的感情尚存在。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8月,原告被确诊患有XXX疾病后,被告一直承担了照顾原告的义务。2013年7月6日,原告与前夫的女儿来探望原告时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住院接受化疗不告知被告,被告不再照顾原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得知原告已将夫妻共有的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转移至原告女儿名下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原告女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10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且表示今后还会像以前一样照顾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离婚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二十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原告在2009年罹患癌症后被告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现存在于双方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患病后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并有虐待、遗弃原告甚至转移财产的行为,而被告认为自己联系不到原告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而且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遗弃、转移财产无证据证明,反而是原告在患病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表示今后还会像以前一样照顾原告,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对此,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现原告身患重病,因此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不仅在生活上要照顾好原告,更应当以宽容之心在精神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安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