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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郭阳春与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王元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阳春,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王元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郭阳春,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元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07916-9。法定代表人王元胜。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元胜,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阳春与上诉人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双公司)、王元胜因双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由审判员张毅主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阳春一审诉称,聚双公司前身建厂时,缺乏资金,郭阳春为其垫资,2003年5月3日,经聚双公司办公会议确认,尚欠郭阳春集资借款23000元。2011年3月22日,郭阳春之妻王元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王元胜的合伙关系,并同时请求支付欠郭阳春的企业集资借款23000元,为了尽快解决合伙纠纷,不得已于2011年11月28日撤回了该诉讼请求,但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后郭阳春多次催收未果。王元胜承诺聚双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都由其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聚双公司、王元胜立即连带归还郭阳春企业集资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该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0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上诉人聚双公司一审辩称,郭阳春诉称欠款23000元实系是郭阳春之妻王元平与王元胜合伙期间的出资,由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在企业赚取了利润后再退还全部出资。聚双公司系中梁机械厂改制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20日,聚双公司的前身中梁机械厂会议记录上写明了2004年已经退还了王元平30000元。2011年1月31日王元平在王元胜那里领取了20000元,共50000元都是返还给王元平的出资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郭阳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元胜一审辩称,王元胜不欠郭阳春借款,王元胜已经归还欠款23000元。中梁机械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合伙出资成立,后为变更企业登记性质,王元胜应镇政府请求,出具了责任承诺书,后登记变更为现在的聚双公司。聚双公司系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王元胜没有法定义务归还聚双公司所负债务且王元胜在2011年与王元平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有效的调解协议,王元胜已经与王元平、郭阳春了结所有债权债务。请求驳回郭阳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阳春之妻王元平与王元胜等人合伙出资成立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该厂经营期间缺乏资金,郭阳春为该厂垫资23000元。2003年5月3日,该厂确认欠郭阳春借款23000元并有会议记录记载。2005年该厂改制成立聚双公司,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的王元胜书面承诺该厂2005年6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现被告未归还借款,郭阳春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聚双公司、王元胜主张已归还欠款并提供王元平出具的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王元胜20000元的收条、2005年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词,郭阳春质证予以否认。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郭阳春提供的会议记录及相关证据证明了聚双公司向郭阳春借款23000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阳春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被告聚双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王元胜承诺承担聚双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阳春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双公司、王元胜主张该款系王元平的合伙出资,但该主张与宋新才、宋新荣2003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中对2003年5月3日被告会议记录中的欠款性质为企业借款的说明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聚双公司、王元胜主张已向郭阳春归还了上述借款,但其举示的收条等证明材料上款项性质不明确或与企业借款性质无关,且收款人王元平并非郭阳春或郭阳春授权收取借款的代理人,王元平收款时与聚双公司、王元胜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此证明力不足,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聚双公司、王元胜应当给付郭阳春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郭阳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聚双公司、王元胜催收过借款,因此对郭阳春请求起诉前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郭阳春借款23000元。被告王元胜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阳春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元胜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交纳46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郭阳春已预交),由郭阳春负担333元,聚双公司负担600元。聚双公司负担之6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郭阳春。王元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郭阳春,上诉人聚双公司、王元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阳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阳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聚双公司、王元胜催收过借款有误。郭阳春提供了2011年3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和同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中的撤诉请求,证明郭阳春对该笔款项早有主张。郭阳春在2003年5月3日后一致在要求聚双公司和王元胜归还,但其一致拖欠至今。一审判决认定23000元系企业借款正确。一审判决分担诉讼费用决定不当,应由聚双公司、王元胜全部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利息起算时间自2003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王元胜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维持原判其他判项。上诉人聚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欠款系王元平、郭阳春家庭就原中梁机械厂的合伙出资款,本案应为合伙纠纷。王元平于(2011)沙法民初字第03018号案即以自己名义就本案23000元起诉王元胜,足以证明本案系合伙纠纷。而该纠纷已得解决,郭阳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郭阳春与王元平系夫妻,其合伙地位有时以郭阳春名义出现,有时以王元平名义出现,故王元平之前收款行为不需要郭阳春另行授权,王元平已于2005年2月20日和2011年1月31日分别领取了3万元和2万元,聚双公司和王元胜已就本案款项支付完毕。郭阳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王元平也系聚双公司原合伙人,如本案欠款有关事实成立,其亦应于其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阳春的诉讼请求。关于郭阳春的上诉事由,聚双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元胜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同聚双公司。上诉人郭阳春对上诉人聚双公司、王元胜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聚双公司、王元胜二审期间申请以新证据为由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1996年4月30日记(转)账凭证,证明郭阳春与宋新荣、宋新才当年各入股26700元作为该厂股金,而非借款;2、(2011)沙法民初字第03018号案庭审笔录复制件,第9页第15行记明王元平陈述企业系郭阳春出资,证明郭阳春起诉本案欠款系出资而非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聚双公司、王元胜二审期间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和采纳。郭阳春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欠款的性质;二、本案欠款是否已得清偿;三、本案欠款如未清偿,是否已过诉讼实效;四、本案欠款如未清偿,其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郭阳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聚双公司、王元胜偿还欠款的依据即其一审所提交的原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会议记录,郭阳春并以宋新才、宋新荣向王元胜所出具收条证明该欠款性质。其中会议记录所载欠宋新才7000元在相应收条中载明为企业集资借款,会议记录所载欠王某20670元,宋新荣出具收条中有关收到的企业集资借款数额亦为20670元,聚双公司、王元胜称郭阳春所诉欠款系合伙出资款,但据(2011)沙法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调解书,郭阳春并非原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合伙人,聚双公司、王元胜辩称事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郭阳春所举示证据既经一审法院认证,其所证明的事实较之聚双公司、王元胜之主张更具优势盖然性,本院认定本案欠款确系原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对郭阳春之欠款。后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更名为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王元胜于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变更登记时自认承担该厂2005年6月以前的债务,系自愿为该厂有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郭阳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聚双公司、王元胜共同偿还该欠款,系其认可王元胜承担连带责任之意思表示,聚双公司、王元胜应就本案欠款向郭阳春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王元平是否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郭阳春并未起诉王元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作评判。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聚双公司、王元胜称该款已清偿,并称系支付给郭阳春之妻王元平,而郭阳春、王元平均否认该款已清偿。经查,王元平确自王元胜处于2005年2月20日和2011年1月31日分别领取了3万元和2万元,但聚双公司、王元胜并未证明该款与本案聚双公司、王元胜对郭阳春之欠款系何关系。故聚双公司、王元胜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清偿郭阳春有关欠款。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一审中聚双公司、王元胜并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证据证明郭阳春之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其在二审期间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经查,本案欠款经2003年5月3日由聚双公司前身即原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确认,但并未约定清偿期限,视为聚双公司应据郭阳春催告随时清偿。但郭阳春并无证据证明其之后向聚双公司或王元胜进行催告,故应以其起诉之日为催告清偿之日。一审判决判令聚双公司、王元胜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阳春有关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其并非一审判决主文内容,其分担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非当事人上诉范围之列,故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856元,由上诉人郭阳春负担926元,上诉人重庆聚双机械有限公司、王元胜负担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审 判 员  张毅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