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怀志与李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志,李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高怀志。委托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原告高怀志与被告李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志诉称,2010年3月10日、2011年2月1日,被告先后向张扶山借款共计30万元,并以在建的邯郸市锦江花园5号楼13层1304号房屋的购房协议作为抵押,承诺2011年6月偿还借款。2013年5月21日,张扶山将该债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0日的抵房协议,证明张扶山从原告处共借款30万元并以房屋作抵押;2、2013年5月21日张扶山的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张扶山将其对被告的30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高怀志;3、2010年3月10日李雷书写的借款协议,证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雷向张扶山借款20万元;4、2011年2月1日李雷向张扶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雷共从张扶山处借款30万元,开具了总借条;5、2010年10月18日张扶山向原告高怀志出具的5万元借条,证明张扶山曾经一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回执,证明张扶山已将债权转让原告高怀志的情况通知被告李雷;7、被告李雷的购房协议书,证明李雷借款以该房屋作抵押;8、张扶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债权转让人张扶山的身份情况;9、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内容;10、2013年8月30日债权转让人张扶山的声明,证明张扶山声明李雷向原告高怀志清偿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李雷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011年2月1日,被告李雷先后向张扶山借款共计30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李雷向张扶山出具了总借条,载明借到张扶山30万元现金,并承诺2011年6月偿还借款。至2011年8月10,张扶山累计从原告高怀志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房协议,阐明借款总额30万元。2013年5月21日,张扶山将其对被告李雷的30万元债权转让予原告高怀志,同日,张扶山将转让债权一事通知被告李雷,原告高怀志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李雷催要欠款无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雷从张扶山处借款30万元,张扶山从原告高怀志处借款30万元,张扶山将其对被告李雷的30万元债权转让予原告高怀志并通知被告李雷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翔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怀志已经取得张扶山对被告李雷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雷清偿,被告李雷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有义务向原告高怀志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雷在本院调查中提出,已向张扶山清偿部分债务,余下欠款不足3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怀志清偿欠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