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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武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武,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张成武,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云,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成武诉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武诉称:其与被告王云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6日、8月8日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5万元。后被告王云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云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武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成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云,2012年8月6日,二个月还款。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云,2012年8月8日。后王云未能按约还款,张成武诉至本院,要求王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6日、8月8日,被告王云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成武借款15万元,有王云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予以返还。王云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张成武要求王云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成武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8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成武先行垫付,被告王云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