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航诉杨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杨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刘航,男,1983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军,男,1987年9月5日生。原告刘航因与被告杨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航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鹏军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杨鹏军拒不还款,被告杨鹏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鹏军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鹏军向原告刘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航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鹏军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鹏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鹏军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鹏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