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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兰某某,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某甲,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理、人民陪审员蒋凯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粟某甲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7月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82年7月24日生育长子粟某乙,1985年11月24日生育第二子粟某丙,1989年6月3日生育第三子粟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邵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粟某戊(被告的胞弟)、兰某英(原告的胞妹)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11年的事实;被告粟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基层组织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证词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粟某甲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7月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82年7月24日生育长子粟某乙,1985年11月24日生育第二子粟某丙,1989年6月3日生育第三子粟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粟某甲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200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11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元林审 判 员  黄 理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