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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1诉汤×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汤×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王×1,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系原告之母亲),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1,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汤×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王×2、张广来,被告汤×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5月X日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因我遭受精神打击且需要临时安置住房,故双方约定婚生子汤×2归被告自行抚养,我有随时变更抚养权的权利,如日后我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方需无条件同意并支付抚养费1800元。离婚后我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并带他就医,而被告经常不在家,其也已再婚,将来面临再次生育。自2013年7月X日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孩子太小,我工作时间有规律、收入稳定、文化程度高,有独立住房,孩子与我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要求判令:1.婚生子汤×2由我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汤×1辩称:我与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孩子才一周岁多,在孩子最需要母亲的时候原告主动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自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及我父母自行抚养,说明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自四个月起孩子就一直随我及我父母一起生活,我们也给他创造了良好的成长环境,孩子也已经适应了这种稳定的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汤×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3月X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汤×2。2013年5月X日,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事宜双方约定如下:婚生子汤×2归男方汤×1抚养,女方王×1不支付抚养费。经双方协商,女方拥有随时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权利,如日后女方要求变更抚养权,男方需无条件予以变更,并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自离婚后,王×1虽然一直在照顾汤×2,但汤×2一直随汤×1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汤×2归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变更抚养的权利,但是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距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经济状况、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自原被告离婚后,汤×2一直随被告汤×1及祖父母居住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且熟悉的成长环境,现亦未有证据显示汤×2之抚养现状对其成长存在不利,变更抚养关系对汤×2生活稳定并无益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汤×1存在不宜继续抚养汤×2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或其他充分事由,从有利于汤×2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此时不宜变更抚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祥海代理审判员  栗 茜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