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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少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成与张某,张春和,盛如花,盐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张春和,盛如花,江苏省盐城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少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张某成,男。法定代理人张彪(系张某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和(系张某之父),男。被告盛如花(系张某之母),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昌(系张某之祖父),男。被告江苏省盐城中学,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理人李志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张春和、盛如花、江苏省盐城中学(以下简称盐城中学)监护人责任纠纷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锦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彪、委托代理人杭凤,被告张春和、盛如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昌,被告盐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卢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成诉称:原告张某成与侵权人张某原系盐城中学初二(9)班同班同学。2011年11月底在校期间,原告张某成与侵权人张某因两人座位之间地面上的垃圾相互踢来踢去,后张某竟然用脚将原告左耳朵踢伤,致原告当场就感觉头晕、呕吐。事后,原告在家长的陪同下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三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一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以下简称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耳损伤为神经性耳聋。诉讼过程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盐城一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成的左耳损伤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原告张某成的左耳损伤与被告张某2011年11月份的踢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建议佩带助听器。被告张春和、盛如花系侵权人张某的父母,依法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原告张某成在校期间遭受他人侵害,被告盐城中学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春和、盛如花赔偿原告张某成医疗费3229元、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60元(5580元/只×(76-16)÷5年/次),合计86179元。2、被告盐城中学对被告张春和、盛如花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和、盛如花辩称:原告诉称我儿子张某在相互踢垃圾过程中将其左耳踢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左耳损伤后果与张某踢他左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为:1、原告张某成在2012年2月29日的《经过说明》中自述,“张某以为(地面上的垃圾)是我的,但是不是我的,他丢给我,我丢给他,两人连续好几回,我就生气之下把(他的)文具盒给扔到地上,然后他去捡,顺便把我的文具盒扔到地上了。我去捡到位上,他就用脚踹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一点点,然后我打他一下,我就耳鸣了”。这说明在原告捡文具盒过程中,张某在踢垃圾时脚无意碰到原告耳边,客观上用不了多大力,不可能致原告左耳受伤。同时,“然后我打他一下”证实,原告在被张某用脚踹了一下后,“当时就晕了一点点”不真实。如果原告被张某用脚踹后确实是感觉“晕了一点点”,则不论晕的程度轻重,均应无力再打被告。这说明原告打张某时用力过猛和气急,造成自己耳鸣。2、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盐城三院的门诊病历,“主诉:外伤后耳鸣及呕吐一周”,按其时间推算原告受伤时间应是2011年11月29日,这与其在2012年2月29日的《经过说明》中自述,纠纷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相矛盾。2011年12月5日盐城三院的门诊病历并无原告耳聋的诊断,但2012年2月3日盐城三院的门诊病历却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因此,原告张某成的左耳损伤与2011年12月1日的纠纷无因果关系,我们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左耳损伤与张某无关,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我们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中学辩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第一节课前,并非课堂教学时间,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对此有规定,无须教师驻班管理,学生应当做好课前准备工作,等待老师来上课。2、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向老师报告,直至2012年2月才告诉班主任孙国梅。在得知相关情况后,班主任孙国梅先是通知张某的家长陪同原告张某成到医院治疗,通知纠纷当事人张某成、张某调查了解情况,并组织双方家长协调。我校作为未成年人所在教育机构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责任,并无教育部《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我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无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对原告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可60元/日。对营养费标准及营养期限均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综合就诊时间、合理性酌情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成不构成伤残等级,只是建议佩带助听器,而非必须佩带,且原告所选用助听器标准偏高,并非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国产普及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成、侵权人张某原系盐城中学初二(9)班同桌(张某坐在同桌外侧座位,张某成坐在同桌内侧座位)。2011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下午第一节课前,张某、张某成先后来到班级,张某成和邻桌的刘墨馨因地面上的垃圾相互打闹了一会儿,后张某看到两人座位之间的地面上也有垃圾,他认为这些垃圾是张某成吃早餐后扔下来的,就用脚踢到张某成那一侧的地面,但张某成认为这些垃圾不是自己扔的,就又回踢给张某,两人就你踢给我,我又踢给你,相互踢了几个来回。后两人相互将对方的文具盒扔到地上,在张某成正俯身去捡文具盒时,张某就用脚去踢张某成,踢到了张某成的左耳朵。张某成当场就对张某说,“你死定了”。张某见状就连忙问张某成,“你怎么了”,但未能送张某成到医务室检查。后因老师来班级上课,两人遂停止纠纷,但未能及时向老师反映双方纠纷情况。后原告张某成因感觉身体不适,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社区门诊治疗。因未见好转,后又于2011上12月5日转至盐城三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外伤后耳鸣及呕吐一周”,“病史:一周前左耳被拳击伤,伤后耳鸣、呕吐,经治疗好转(用药不详)”,“查体:神清,左耳道畅,鼓膜内陷,鼓膜未见穿孔”,诊断为“内耳震荡”,门诊予以药物等处理。2012年2月4日,原告张某成再次到盐城三院住院治疗,10034591号出院记录载明:“因外伤左耳耳鸣2个月入院”,“查体:耳廓无畸形,外耳道畅,左耳鼓膜稍内陷,未见明显穿孔。纯音测听(我院2012-2-3):左耳气导平均听阈70db,骨导20db。入院后予以扩血管、营养神经、高压氧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时患者自感左耳鸣较前好转;双外耳道畅,鼓膜无充血、穿孔”。同年2月18日,原告张某成从盐城三院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成发生医疗费3643.66元。同年2月20日—21日,原告张某成到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耳外伤后耳鸣2月余”,“现病史及既往史:2月余前被人脚踢伤及左耳,当即存在耳鸣、听力下降、恶心呕吐,外院治疗后好转”,“查体:双耳道及鼓膜(一)”,经耳导抗、耳CT检查诊断为“左耳混合性聋”。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成发生医疗费570.07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成到盐城三院复查,发生医疗费140元。同月22日,盐城三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耳神经性耳聋”,建议“门诊治疗,随诊”。同年12月16日—17日,原告张某成到盐城一院复查,发生医疗费550.2元。综上,原告张某成因左耳损伤到盐城三院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费计4904.5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张某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一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成的伤残等级、损伤后果与2011年11月纠纷行为的因果关系、护理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2日,盐城一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成因外伤致“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客观听阈45db)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张某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2011年11月份踢伤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3、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4、可以佩带助听器,相关费用可参照专科医院中等普及型价位调处;5、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013年8月26日,承办法官就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司法鉴定人作咨询调查,司法鉴定人答复:对因果关系表述为张某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2011年11月份踢伤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是法医鉴定意见表述严谨、规范的需要,按汉语语法“否定之否定”也即肯定,实质就是张某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2011年11月份踢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耳聋分为先天性耳聋、后天性耳聋,根据盐城三院、复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CT摄片等诊断资料,及专家会诊时的活体检查,张某成耳道完整,无旧伤,也无新伤,张某成在治疗期间其听力损失达70db,但在司法鉴定时其听力损失45db,未能达到听力损失达到56db以上(定残标准),属中度耳聋,对其以后的学习、生活、就业肯定是有所影响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建议参照专科医院中等普及型价位调处。目前国产经济型助听器价格在500元—2000元之间,但张某成左耳听力损失达45db,佩带此类国产经济型助听器意义不大,国产普及型助听器价格在2000元—4000元之间,更高级的助听器在1万元到几万元不等,建议原告张某成佩带助听器价位在3000元左右,每八年更换一次。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某成在苏州市平江区海洋听力技术服务部购买了斯达克牌3系列20型定制式助听器1只,含税价人民币5580元。随机使用指南提示,“助听器使用年限超过五年者,建议使用者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更新换代”。另查明,2012年2月春节后,因原告张某成左耳不适就诊未见好转,其家长找到所在班级班主任孙国梅老师反映情况,班主任孙国梅听闻情况后,打电话联系张某的家长。在接到老师电话后,张某的家长带着水果登门看望原告张某成,后张某的母亲盛如花陪同张某成到盐城中医院、建湖轧花厂门诊治疗。同年2月29日,为了查明双方纠纷事实,班主任孙国梅老师将张某成、张某安排在教师办公室,让各人书面自述纠纷经过。张某成自述,“12月1日下午,他先来,我在后面再来。我们两坐在那里,我先和刘墨馨弄了一点毛病(矛盾),因为垃圾问题。但是那时没有一点问题,我把这件事没有当关系,所以我就没有追求(究)。然后张某看见他那边也有垃圾,有的在中间,有的在他那。然后张某以为是我的,但是不是我的,他丢给我,我丢给他,两人连续好几回,我就生气之下,把文具盒扔到地上,然后他去捡,顺便把我的文具盒扔到地上了。我去捡,到位上,他就用脚踹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一点点,然后我打他一下,我就耳鸣了。事情就发生了……”张某自述,“12月1日,我先来到,坐在位子上。我来的时候,张某成没来,后来张某成来了,后和刘墨馨闹了点小事,用本子打了起张某成,但好像没什么事。后来我就笑了,但是他好像不高兴。我们中间有垃圾,后来我以为是张某成的,踢到张某成那里,后来他又踢过来,然后他把我文具盒扔到地上,笔散了,我去捡。我非常生气,又把他笔给扔了,想踢他,然后他去捡东西,我没有踢,等他回来的时候,我去踢,没踢到。后来我又踢了,他去捡东西,我就踢到他耳边,后来他停了一下,又打我一下”。后因双方家长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2012年10月22日,班主任孙国梅老师再次组织张某成、张某到教师办公室,让双方书面自述纠纷经过。张某成自述,“去年11月底,我在中午时和张某在学校里等老师来上课,因为以前课桌中间有个空隙,垃圾在空隙里,也不知道是谁的。然后踢给了我,我再踢给了张某,来回好几次。我在此下去拾的时候,张某踢了我的耳朵,之后我就浑身不舒服,在家里二三天时,头晕呕吐的症状,吃什么吐什么,我最后呕出黄水,然后去了三院治疗。到了12月底,我的外表症状减少,但耳朵没有好,张某妈妈说有一种小医院的土方法可以医疗,我就去治了。到了今年,我又去三院和一院复查,医生说‘耳膜好了,但耳神经没有好’”。张某自述,“在2011年11月底,下午,当时坐在第一排的外面,张某成坐在里面。因为当时张某成座位旁有一个张某成吃早饭的垃圾,张某成把垃圾踢给我,因为这个垃圾不是我的,所以我就又踢给张某成,所以后来张某成就和我踢来踢去,我不想再踢了,我就扔给他,他又扔给我。我把桌子往前推,后来捡起他的东西,我就踢到了张某成的耳朵,然后他就抱着头。之后张某成就一直说“你死了之类的话”。还查明,2006年前后,张彪、蔡香林夫妇离开农村进入城市打工。自盐城市南苑小学读三年级起,原告张某成即随父母一起在盐城市区租房居住生活,后就读于盐城中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某成、张某的两份《纠纷经过》,原告张某成在盐城三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等机构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对司法鉴定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成的左耳损伤与侵权人张某脚踢其左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成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原告张某成的左耳损伤与侵权人张某脚踢其左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发后,在班主任孙国梅老师的组织下张某成、张某分别在2012年2月29日、10月22日自述了两份《纠纷经过》,该《纠纷经过》对双方纠纷起因及事情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区别是2012年2月29日的《纠纷经过》自述纠纷发生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而2012年10月22日的《纠纷经过》自述的纠纷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底。在2013年5月4日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纠纷发生的时间?”,张某成、张某均明确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大致时间是2011年11月下旬某一天下午一点多钟”,但张某成、张某在庭审中对纠纷起因及事情经过的陈述,与两份《纠纷经过》基本一致。由此可确定,张某成、张某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下午第一节课前。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盐城三院、复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CT摄片等诊断资料,及司法鉴定专家会诊时的活体检查,张某成耳道完整,无旧伤,也无新伤,张某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2011年11月份踢伤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因此,虽然被告张春和、盛如花提出的“根据原告提供病历推算其左耳受伤时间应是2011年11月29日,与张某2011年12月1日的纠纷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成的左耳损伤与侵权人张某脚踢其左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张某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原告张某成因左耳损伤就诊发生医疗费计490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疗费基本合理,现原告只诉讼主张3229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国家法制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22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交通事故护理标准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4、住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住宿、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住宿、交通费为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的咨询说明,原告张某成左耳损伤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已属中度耳聋,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肯定会有所影响,建议佩带国产普及型助听器。目前国产普及型助听器价格在2000元—4000元之间,故确定已发生的残疾辅助费为3000元。至于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13399元。(三)关于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2011年11月底,张某成、张某虽系未成年初中在校学生,但均已年满十三周岁,结合其受教育程度、及各自的家庭成长环境来看,其对自己的行为均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但张某成、张某因课桌之间地面上的垃圾发生矛盾后,两人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先是将垃圾相互踢来踢去,后又发展到相互动手扔文具盒,在张某成俯身捡文具盒的过程中,张某用脚踢到张某成左耳致其受伤,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张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张某成、侵权人张某因地面垃圾相互踢来踢去,发展到相互扔文具盒,直至在张某成俯身捡文具盒时,张某用脚踢到张某成左耳,整个纠纷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被告盐城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既未能通过落实校园安全管理制度,由教育人员或保安人员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纷,也未能落实学生班级自我教育、管理制度,由所在班级的学生干部及时制止,或及时向老师报告,应属未能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成要求被告盐城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成、侵权责任张某及被告盐城中学对纠纷发生及其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成应当自行承担25%的责任,侵权人张某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盐城中学应当承担15%的责任。即原告张某成因左耳损伤遭受的损失13399元,由其自行负担3349.75元,侵权人张某应当负担8039.4元,被告盐城中学应当负担2009.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侵权人张某应负的赔偿责任8039.4元,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张春和、盛如花承担。综上,原告张某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和、盛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成损失8039.4元。二、被告江苏省盐城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成损失2009.8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1159元,合计3109元,由原告张某成负担1240元,被告张春和、盛如花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胡中全代理审判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春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者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等级森严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