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2012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1时37分许,被告人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口处时被拱墅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赖某���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赖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赖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案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