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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沙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金玉与薛路、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玉,薛路,哈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沙初字第124号原告胡金玉,男,1970年6月12日,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继飞,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路,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系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哈达,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阿拉善盟阿左旗。系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杨辛,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磴口县。系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玉诉薛路、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曾琰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飞、被告薛路、哈达的委托代理人杨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指定,原告承包了磴口县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中被告阻挠原告生产经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协调,2012年12月12日,磴口县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两被告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将经营期间的价值86.36万元的原材料及设备交付给二被告进行生产,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设备和原材料的价值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其中19万元于2013年2月1日付清,剩余款项在起磨机磨矿石时付10万元,其他款项每销售一次铁精粉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截止诉讼时,被告仅支付了39万元,而被告目前已销售了多次铁精粉,按被告的承诺,欠款早应在2013年3月9日付清。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和材料款47.36万元、利息2.6853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合计50.045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欠款数额不正确,我们一共欠原告78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了39万元,现在只欠原告39万元。2012年12月30日哈达所写欠条19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2013年1月8日哈达所写欠条41.76万元约定从起磨机磨矿石时付10万元,剩余款每销售一次铁精粉(不限吨位数)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付清。当时原告从冯某处买进1568.74吨铁矿石,原告留给了被告,双方商议好每吨120元,铁矿石是有等级的,等级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5日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的欠款,包括给付冯某的8万元。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案外人冯某供给原告铁矿石每吨单价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685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据2:2012年12月30日哈达与胡金玉就该矿的配套设施进行作价的清单一份、2013年1月8日哈达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哈达欠胡金玉货款60.76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9月21日薛路的起诉状一份,在其书写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薛路自己陈述其与哈达是共同承包人,证明薛路与哈达是共同承包人,两人均有还款义务。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历次调整、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4份证据均认可。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意图,且被告对以上证据及原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哈达协商机器设备作价19万元转让给哈达,双方约定该笔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另被告哈达在2013年1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胡金玉铁矿石款41.76万元,双方约定从起磨机磨矿石时付10万元,剩余款哈达每销售一次铁精粉(不限吨位数)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付清。案外人冯某给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1568.74吨。铁矿石款由被告给付冯某8万元,其余货款由原告给付。后该批铁矿石交由被告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该批铁矿石应该按照吨位1600吨、每吨160元计算价款,该批铁矿石价款为25.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给付的铁矿石及机器设备款总额为86.3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5日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的欠款(其中包括给付冯某的8万元货款)。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给付设备款及铁矿石款共473600元,逾期给付利息26853元,合计500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时原、被告对案外人冯某供应的铁矿石吨位为1568.74吨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自愿就机器设备及铁矿石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案外人冯某给康瑞达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1568.74吨。铁矿石款由被告给付冯某8万元,其余货款由原告给付。原告主张铁矿石单价为每吨160元,而被告认可的单价为每吨120元。庭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铁矿石的等级不同,价格也不同,原告将该批铁矿石交付被告时,该地区铁矿石市场价格因矿石等级不同而差别较大。现该批铁矿石已用于生产经营,其作为物理学上的物已归于消灭,其价格无从参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铁矿石单价为每吨160元,故仅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该批铁矿石的价款为1568.74吨×120元/吨=188248.8元。被告应给付的全部机器设备款、铁矿石款为795848.8元。被告已给付39万元,现应继续给付405848.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视为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从起磨机磨矿石时付10万元,剩余款哈达每销售一次铁精粉(不限吨位数)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3月9日。综上,依照《》第八条、第、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路、哈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玉机器设备款、铁矿石款合计40584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薛路、哈达承担7791元,由原告胡金玉承担1014元,保全费3023元,由被告薛路、哈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荣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曾琰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