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天送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送,男,香港人,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幼鹏,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拯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送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原国土龙岗分局和原大鹏镇政府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对龙岗区大鹏镇下沙行政村及王母行政村所辖迭福(后改名为叠福)自然村实行整体搬迁易地安置。1999年5月12日,原国土龙岗分局(甲方)与原大鹏镇政府(乙方)签订了《关于委托落实下沙迭福区域旧村拆迁安置工作的原则性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拆除下沙、迭福本村村民房屋,按照《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每户住宅地基底投影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进行划地安置,提倡村民住宅统建,经业主同意也可以补偿等面积的统建楼。第5款约定,拆除非本村村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出城镇居民)的房屋(含旧屋),一律在安置区内补偿同等面积的统建楼,业主同意的,也可以现金补偿。第7款约定,拆除非住宅房屋的附着物,不作产权调换,只作价补偿。原国土龙岗分局和原大鹏镇政府经调查,查明原告在迭福自然村内拥有房屋四处,分别为编号W79的砖木结构房屋26.03平方米,编号为WF13的砖木结构喂养牲口的房屋7.49平方米,编号为WF13和WF10的两处无顶破房共计32.59平方米,此外,原告还有一处宅基地,根据1986年10月18日的原宝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证》记载,宅基地面积为175平方米,1999年该宅基地被编号为WF167,实测石条基础面积为288.96平方米。上述房屋和宅基地评估补偿金额为38462元。2001年9月18日,因原告身在香港,由原告的母亲钟某和女儿陈某某代表原告与原国土龙岗分局和原大鹏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深规土龙拆字(2002)87-63号),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四处房屋和一处宅基地进行现金补偿,按评估金额上浮20%计,补偿金额为46154.40元,另有未使用建筑材料补偿费3375元、户奖励10000元、人口奖励3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以上共计91529.40元,同时在大鹏镇王母村迭福新村安置小区安置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等内容。原告当庭确认其母亲钟某已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一套不超过100平方米的统建楼,原告的母亲和女儿未接受,后经双方协商,改为补偿一处宅基地,地址为叠福新村8巷19号,原告的母亲钟某已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楼房,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楼现由原告女儿陈某某居住。2011年10月,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事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滨海管理局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按华侨身份给原告补偿安置一套120平方米的华侨住房,给原告另行调整同等面积的宅基地。2013年3月4日,被告下属滨海管理局作出深规土滨函(2013)105号《市规划国土委滨海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复函》,认为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权已全部得到落实,其要求按照华侨身份安置一套住房及调整宅基地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深府复决(2013)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上述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移居香港前,其母亲钟某、女儿陈某某随其生活,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的女儿陈某某亦未分户。再查,因机构改革,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已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继续行使,2011年开始,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员会设立派出机构滨海管理局,负责大鹏新区范围内的规划国土工作,原告房屋所在的迭福自然村属于滨海管理局辖区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是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原告不服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为被告,故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权是否已全部落实,原告是否应再按华侨身份给原告补偿安置华侨住房并另行调整宅基地。该院认为,原国土龙岗分局与原大鹏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委托落实下沙迭福区域旧村拆迁安置工作的原则性协议》规定,拆除下沙、迭福本村村民房屋,按照每户住宅地基底投影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进行划地安置,提倡村民住宅统建,经业主同意也可以补偿等面积的统建楼。拆除非本村村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出城镇居民)的房屋,一律在安置区内补偿同等面积的统建楼,业主同意的,也可以现金补偿。原告移居香港前其母亲钟某、女儿陈某某随原告居住,原告与母亲钟某、女儿陈某某应认定为一户,因原告已移居香港(非本村村民),按照《关于委托落实下沙迭福区域旧村拆迁安置工作的原则性协议》规定,原告除了应获得相应现金补偿外,还可获得在安置区内补偿同等面积的统建楼。原告母亲钟某、女儿陈某某代表原告与原国土龙岗分局、原大鹏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住宅。原告当庭确认现金补偿款已由原告母亲钟某领取,用于安置的住宅则经双方协商调换成一处宅基地,即叠福新村8巷19号。因此,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权已全部得到落实,原告要求再按华侨身份给其补偿安置华侨住房并另行调整宅基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深规土滨函(2013)105号《市规划国土委滨海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天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2013)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深规土滨函(2013)105号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复函;2、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对上诉人住房及宅基地进行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其母亲作为一个家庭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上诉人女儿陈某某未分户就按一个户补偿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母亲和上诉人陈天送是两个独立家庭,上诉人移居香港前母亲钟某、女儿陈某某、陈某某虽然随上诉人生活,但自陈天送夫妻两人还有一个女儿陈某某移居香港后,陈天送和母亲就是两地生活,两个独立家庭。户籍与其母亲并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另当时陈某莫己结婚十个月,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十三天领到户口本,按本村情况应按单独一户对待)。上诉人母亲钟某,有自己的祖屋和自己的宅基地,是拆迁安置补偿的单独一户,属于叠福村村民。而上诉人陈天送属于香港同胞,在叠福村有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应当按照独立一户“非本村村民”进行安置补偿。二、编号为W79、WFl3、WFl0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系上诉人亲手建造的,其权属应归原告;175平方米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基础建筑的权属也归上诉人陈天送。这些动产和不动产在征地调查时,已经把上诉人陈天送单列。三、拆除上诉人陈天送房屋和宅基地没有按“非本村村民”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为此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诉求,但未得到解决。四、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给上诉人母亲钟某安置一套不超过100平方米住宅没有落实,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协商调换成一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答辩称,一、2013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再次要求按华侨身份给其补偿安置一套120平方米的华侨住房,并给其另行调整同等面积的宅基地。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滨海管理局经核查,关于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事宜,原国土龙岗分局和原大鹏镇政府与上诉人的母亲钟某和女儿陈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已经支付上诉人的母亲钟某和女儿陈某某,100平方米的统建楼经协商调整为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兴建住宅后由上诉人的女儿陈某某居住。因此,上诉人应享有的补偿权已全部得到落实。二、上诉人在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承认对其女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事知情,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再次要求按照华侨身份安置一套住房及调整宅基地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派出机构滨海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拆迁补偿经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现在是否有权依照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一套统建楼的补偿。本案中,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然约定上诉人的补偿为补偿款及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一套住宅,但该协议实际履行中上诉人获得的补偿为补偿款及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一处宅基地。该协议的履行出现变更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存在瑕疵,但相比较变更前后上诉人所获得的补偿,变更后上诉人获得的宅基地补偿明显优于统建楼补偿。在上诉人未明确放弃宅基地补偿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补偿协议经变更后已经履行完毕。即,上诉人因拆迁事宜而获得的补偿权已经实现。因此,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关于补偿统建楼及宅基地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母亲及女儿不能作为一户进行补偿。经查,涉案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的建筑均为上诉人所有,即该补偿协议系以户为单位对上诉人的补偿事宜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其次,在涉案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款的计算,也可以看出系以一户三人的标准进行补偿。最后,上诉人对于涉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在当时即已得知,在协议履行完毕前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现在主张其与母亲及女儿不是一户,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补偿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现在获得的宅基地系其母亲依村民资格享有的补偿,与涉案的拆迁补偿无关。然而,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