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提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济南鑫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玉贵、方习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鑫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玉贵,方习明,刘永福,宋荣生,王国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提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鑫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刚,男,济南鑫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贵,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习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福,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荣生,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胜,男。申请再审人济南鑫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信公司)因与刘玉贵、方习明、刘永福、宋荣生、王国胜(以下简称刘玉贵等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鑫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玉贵等五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3日,一审原告鑫诚信公司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称,鑫诚信公司与刘玉贵等五人于2004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附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鑫诚信公司为刘玉贵等五人做海堤防潮防渗材料及铺设工程,并按约定取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鑫诚信公司依照约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和业务专用合同,一次性定做了合同所需的全部材料,支付了全部材料款。2004年8月4日,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坝基工程因遭遇风暴潮被冲垮,施工现场全部材料被冲走。鑫诚信公司与刘玉贵等五人因返还合同款纠纷经历一、二审和再审,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刘玉贵等五人承担海堤冲垮和材料灭失的全部责任。但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鑫诚信公司先期购买的防晒土工布被迫低价转售,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窝工损失、运费损失及投资收益损失等一系列损失计297065.78元。请求刘玉贵等五人赔偿该损失。刘玉贵等五人辩称,本案已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本案不能重复诉讼。请求驳回鑫诚信公司的起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3日至5日,刘玉贵等五人与鑫诚信公司、张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诚信公司为刘玉贵等五人承做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街道盐场海堤防渗防漏防潮工程,工程内容为防水板、土工布材料供应和安装,工程范围是海堤迎水面防潮防渗防漏材料及铺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施工过程中,2004年8月4日,北部沿海遭遇风暴潮袭击,将鑫诚信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冲垮,剩余材料被海水全部冲走,鑫诚信公司撤出了施工现场。另查明,刘玉贵等五人于2008年因涉案盐场海堤防渗防漏防潮工程合同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8)寒海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鑫诚信公司返还刘玉贵等五人工程款2968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华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玉贵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鑫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维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8)寒海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第一项为:鑫诚信公司返还刘玉贵等五人工程款2435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鑫诚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潍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返还刘玉贵等五人工程款2435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鑫诚信公司返还工程款163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鑫诚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鑫诚信公司与刘玉贵等五人于2004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04年7月3日的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对采购、施工和工程款投资达成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协议约定,鑫诚信公司对工程项目享有投资收益;2、鑫诚信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临时劳务合同六份(附工资单),合同主要内容为鑫诚信公司与张伟等六人存在劳务关系,月薪4500元,证明因刘玉贵等五人的工程基础部分的质量出现问题,使合同不能履行,导致鑫诚信公司的窝工损失;3、市政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五张,证明内容为有法定资质的预算人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核算情况,证明对象为涉案工程造价为780547.18元,鑫诚信公司的可得利润为177315.78元;4、业务专用合同原件一份、加工定作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张和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内容为鑫诚信公司购买工程用防水板、防晒土工布的数量及价款;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是鑫诚信公司为转让防晒土工布和受让方签订的协议,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为:鑫诚信公司购买的2.0毫米和1.5毫米防晒土工布的单价及价款,但因工程出现事故无法继续履行而遭受损失,另外鑫诚信公司因购买防晒土工布和转让土工布存在巨大的价格差异,而遭受了损失;5、(2010)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刘玉贵等五人对涉案工程的损失应承担责任,鑫诚信公司的各项损失系刘玉贵等五人的责任引起的。刘玉贵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1、通过鑫诚信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3日的协议书、2004年7月3日的投资合作协议可见,鑫诚信公司的起诉主体不对,刘玉贵等五人是与吕大伟签订的该协议,吕大伟是以鑫诚信公司的名义与刘玉贵等五人签订的协议,鑫诚信公司副经理徐晓宝可以证明鑫诚信公司所用材料是吕大伟的,该工程的签订合同及施工用材料均是吕大伟的,本案应由吕大伟起诉;2、对2、3、4项证据均不予认可,均是鑫诚信公司自己编造的,如果鑫诚信公司已制作好施工材料应于2004年8月1日前将材料拉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其并没有将材料拉到施工现场,而是私自卖掉;3、鑫诚信公司提交的(2010)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明确说明鑫诚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撤离现场,终止合同的履行,其后刘玉贵等五人向其追要工程款时,其也已返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另外鑫诚信公司未给刘玉贵等五人施工,造成巨大的损失,且判决书第十一页明确说明由于刘玉贵等五人的原因导致已施工的坝基工程被冲垮、剩余材料被冲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刘玉贵等五人自负,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各方亦无异议,鑫诚信公司应返还剩余工程款。解除合同是双方同意的,因此,鑫诚信公司再次起诉刘玉贵等五人是不对的。鑫诚信公司私自撤离工地不给刘玉贵等五人施工,给刘玉贵等五人造成损失148余万元,此损失由徐晓宝的书证可以证明。刘玉贵等五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4年8月4日徐晓宝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诚信公司私自撤离工地不给刘玉贵等五人施工,给刘玉贵等五人造成损失148余万元。鑫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徐晓宝的身份并不清楚,徐晓宝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而且该书面证言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潍坊市寒亭区法院一审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纵观本案,本案纠纷的产生均系刘玉贵等五人与鑫诚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先后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并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鑫诚信公司不能重新起诉,否则系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2012年3月2日,潍坊市寒亭区法院作出(2011)寒洼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驳回鑫诚信公司的起诉。鑫诚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窝工损失、运费及投资收益损失,而上述诉求并未处理过,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鑫诚信公司与刘玉贵等五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进行了处理,且已经审理终结。现鑫诚信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鑫诚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鑫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2012年7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鑫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鑫诚信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以及刘玉贵等五人的抗辩理由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鑫诚信公司主张刘玉贵等五人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窝工损失、运费损失及投资收益等损失,无论在案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都同本院审结的(2010)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案件相一致。现鑫诚信公司向作为同一诉讼主体的刘玉贵等五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本应在另案中作为抗辩内容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鑫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鑫诚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加付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吴继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法如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