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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开龙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银军,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开荟,女,1972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吴开龙,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国关,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彪,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如刚,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兴勇,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开龙、童国关、杜如刚、王彪、张兴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银军、文开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认定被告人童国关、王彪、杜如刚、张兴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879.57元。在法定期间内,五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银军、文开荟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开龙、童国关、杜如刚、王彪、张兴勇等人,酒后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隆鑫川菜馆”附近挑事,用拳脚、酒瓶殴打途经该地的穆志安、穆志周、穆宗健,造成穆志安颅脑损伤死亡,穆志周、穆宗健轻微伤。吴开龙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穆志周及穆宗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危银玲等人的证言、穆志安亲属提供的票据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开龙、童国关、王彪、杜如刚、张兴勇等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