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韦某甲、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覃海边,女,1975年6月8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99年12月22日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法定代理人蒋仕成,男,1971年7月28日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系被告蒋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凤录,女,1977年7月10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住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系被告蒋某的母亲。被告蒋仕成,男,1971年7月28日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被告罗凤录,女,1977年7月10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住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原告覃海边诉被告蒋某、蒋仕成、罗凤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晓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姣、邹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海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蒋仕成、罗凤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海边诉称:2012年12月5日18时,被告蒋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避让前车过程中,车辆车身左侧部位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钢医院及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住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11456.92元。2013年11月5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需原告抚养。蒋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6.92元,护工费72元,误工费19206元,陪护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3.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7764.5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责任认定,被告蒋某全责,原告无责。2、柳州市柳钢医院门诊病历;3、柳州市柳钢医院出院记录;证据2、3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钢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4、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就诊手册,证明原告到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就诊,住院26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柳州市柳钢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柳钢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4.92元、护理费72元。7、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在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6002元以及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8、柳州市柳钢医院各项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柳钢医院住院的明细清单,花费医疗费4655.14元。9、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的明显清单,花费医疗费6002元。10、柳州市柳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11、修车收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900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700元鉴定费。13、户口薄,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于2000年7月5日出生,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费用。1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是覃海拉,覃海拉为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蒋某、蒋仕成、罗凤录未作答辩。被告蒋某、蒋仕成、罗凤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蒋仕成、罗凤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柳州市北雀路美林华轩大门对面路段避让前车过程中,车身左侧部位与原告覃海边驾驶的桂BD26**号二轮电动车直行时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海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柳州市柳钢医院、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共计3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妹妹护理,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1456.92元及生活护理费72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3年11月5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海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了修理费900元。原告覃海边系城镇居民,原告尚有女儿温梦雪需要扶养,温梦雪于2000年7月5日出生。又查,被告蒋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蒋某13岁,被告蒋仕成系蒋某的父亲,被告罗凤录系蒋某的母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蒋某应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年仅13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蒋仕成、罗凤录作为蒋某的父母,应对上述蒋某应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11456.92元,该费用有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生活护理费72元,该费用系医院收取的护工打扫、倒垃圾等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5天(35天+6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29元(21243元/年÷365天×95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需一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336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35天,其主张该项损失为1400元(40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温梦雪出生于2000年7月5日,需要原告抚养,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温梦雪1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23.6元(14244元/年÷12个月×5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修理费9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蒋仕成、罗凤录应赔偿原告覃海边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6.92元,生活护理费72元,误工费5529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809.6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08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仕成、罗凤录向原告覃海边赔偿72087.52元二、驳回原告覃海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海边负担517元,被告蒋仕成、罗凤录负担237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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