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方华桥诉遂昌华侨天溢大酒店、陈皓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遂昌某大酒店,陈甲,周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某大酒店。诉讼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审被告:陈甲。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遂昌某大酒店、原审被告陈甲、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和被上诉人遂昌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甲、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方某某与华某酒店达成口头定作合同,约定由方某某为华某酒店制作员工服装,材料由承揽人(原告方某某)提供,华某酒店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1月17日,方某某向华某酒店交付了一批员工服装,本批总价款为92904元。2012年3月1日,方某某向华某酒店交付了第二批员工服装,本批总价款为5603元。2012年3月10日,方某某向华某酒店交付了第三批员工服装,本批总价款为7014元。三批服装总价款为105521元。之后,被告华某酒店支付了定作报酬75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华某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甲、周某某系合伙人。原审认为:方某某与华某酒店订立的口头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方某某按照华某酒店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员工服装),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某酒店收到员工服装后,仅支付承担报酬95000元(含定金),余款10521元未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华某酒店应在原告方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该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承揽报酬10521元的义务;方某某主张华某酒店尚欠承揽报酬30641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应先以华某酒店的全部财产清偿该承揽报酬,现无证据证明华某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承揽报酬,故方某某要求陈甲、周某某支付承揽报酬,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某某要求支付车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方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某酒店辩称已付清承揽报酬,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陈甲、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遂昌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承揽报酬10521元。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08元,被告遂昌某大酒店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工的餐厅工作人员服装单价为88元与事实不符。餐厅工作人员的服装单价实际为298元,出货单上的单价88元系笔误,该项事实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定制工作服明细、收款收据及出货单中均可得到印证。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定制工作服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交货单显示的内容不符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定制工作服明细系被上诉人委托的李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将该份邮件的附件打印出来,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作查证即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三、关于2012年3月15日加做的720元收款收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由于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服装系最后一批加工货物,上诉人已直接将货物发给员工,收货员工也通过短信加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加工订单总额为111384元,加上之后三次加做的服装共计124721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5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剩余价款29721元。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遂昌某大酒店口头答辩称:餐厅工作人员服装是88元一套,后来加做的服装与这个价格并不相同,上诉人对此也是同意的,而且该出货单上的所有单价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一审法院对定制工作服明细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720元的服装是前期加工服装的返修,包括在出货单的总数里面,而且720服装的收款收据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原审被告陈甲、周某某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方某某提供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3日和2012年11月13日李某某通过QQ邮箱发送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待证餐厅工作人员的服装价格是298元一套,720元的服装是后期被上诉人新加作的,而非返修的服装。遂昌某大酒店质证认为,餐厅服务人员的工作服没有298元一套的,都是88元一套,只有经理才是298元一套,但面料和款式都不相同。关于720元的服装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批服装与出货单上的服装重复。原审被告陈甲、周某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货单是双方进行最后货物交接、款项结算的重要凭证,本案所涉的出货单由上诉人方某某所制作,出货单上所有货物的单价和价款总额均由上诉人方某某自己本人填写。上诉人方某某认为出货单上载明的餐厅工作人员服装单价系上诉人笔误造成的,但即使按照单价298元来计算,也与出货单上的价款总额不相符合,而上诉人仅以单价系上诉人笔误、价格总额系上诉人计算错误为由解释该价格与事实不符的原因,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2012年3月1日第二批交付的餐厅服务员服装单价和定做工作服明细中列明的单价能佐证该单价系笔误,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后两批服装属于同类服装,且上诉人提供的定做工作服明细来源于他人通过QQ邮箱向其发送的邮件,被上诉人遂昌某大酒店对该份定做工作服明细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出货单所载单价的正确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15日的720元收款收据问题,该份收据没有被上诉人方某某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短信信息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