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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宝国、张文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宝国,张文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232号原告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镇三鲁路1598号。法定代表人缪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沈水清,男,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宝国。被告张文妹。原告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畅苑公司)与被告周宝国、张文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和沈水清、被告周宝国和张文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苑公司诉称,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博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约为被告周宝国、张文妹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6.92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161.60元,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87.20元、支付滞纳金3,130元。被告周宝国、张文妹辩称,原告畅苑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小区监控设施形同虚设,时常发生偷盗现象,其家中就曾被盗;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保养不善;小区绿化杂草丛生、树木枯死;且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有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畅苑公司为被告周宝国、张文妹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人,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6.92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未支付该房屋物业服务费6,787.2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今年11月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87.20元及滞纳金3,1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畅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缴款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周宝国、张文妹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拍摄的照片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畅苑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周宝国、张文妹作为小区业主需要基于合同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瑕疵及家中财物被盗为由提出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能支持。对其财物被盗损失,如与原告履行保安值勤义务不当有直接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其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催交物业服务费书面通知后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其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国、张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87.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宝国、张文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