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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申字第15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元青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元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15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元青,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元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了车主张铁峰及司机周世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司机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免责。本案中,司机周世君持有的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且至今仍未年检,故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三)一审法院以手续不全为由,变相剥夺我公司的上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周世君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证明周世君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刘元青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中,车主及司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我在起诉时曾起诉车主及司机,因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司机的驾驶资格,所以我撤销了对车主及司机的起诉。(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保险公司故意拖延诉讼,不履行判决,加重我的经济负担。请求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周世君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元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元青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因该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一审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内对刘元青所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了车主张铁峰及司机周世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机周世君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周世君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故阳光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以手续不全为由变相剥夺其上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霍占林审判员  蔡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晔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