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时间:拟稿人:肖玲校对人: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7月6日晚8时许,浏阳市沿溪镇沿溪桥社区男青年黄光维(已判刑)在沿溪镇大光社区“富岭休闲农庄”与曾有矛盾的罗某发生口角,遂准备报复。黄光维遇到在该农庄玩耍的被告人王某甲及朋友李振(已判刑),遂邀集二人帮忙殴打罗某,王某甲及李振均表示同意。黄光维还邀集了罗兴明、杨建、肖亮、汤成武、王云涛(均已判刑)等人,并要杨建准备了3把菜刀。王某甲及黄光维一伙在农庄内寻找罗某未果后,黄光维发现以前与其有纠纷的王某丁亦在该农庄内,遂再次邀集王某甲一伙去砍王某丁,王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黄光维将王某丁喊至农庄过道处,持刀将王某丁头部、手部砍伤,杨建亦持菜刀砍伤王某丁,王某丁逃跑并呼救,被告人王某甲一伙即在后面追赶,被农庄内其他人员制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案发后,同案人黄光维、汤成武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王某丁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内的其他同案人的赔偿请求。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王某乙、钟某、王某丙、罗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振、肖亮、杨建、王云涛、黄光维、汤成武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受邀参加犯罪,仅追赶被害人,未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受同案犯黄光维的邀集,与其同案犯持菜刀随意将被害人王某丁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伤害王某丁的行为中,王某甲受人邀集且未持械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系从犯。王某甲系自首。王某甲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针对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邹啸弘审判员刘耀武代理审判员肖玲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思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