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久涛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久涛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矿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盛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航扬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无锡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久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矿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盛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航扬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汤杨敏。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吴剑洪。被告潘林燕。被告连荣斌。被告吴甘英。被告彭承斌。被告郑滨。被告许芳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上海久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涛公司)、无锡矿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宁公司)、无锡盛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公司)、无锡航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扬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市场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龙之杰市场公司及龙之杰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盛公司、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向巨盛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巨盛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巨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98168.22元(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898168.2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5600元;2、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许芳凤以其与汤杨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目前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确认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巨盛公司追偿。被告巨盛公司、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巨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0120122812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巨盛公司为购买钢材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计算,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5.99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提款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巨盛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久涛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保证巨盛公司全面、及时的履行其于2012年10月29日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12012281262),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久涛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自愿为巨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借款所述的主债权(即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矿宁公司提供的金额不超过6000000元的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及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许芳凤作为汤杨敏的配偶书面承诺,充分知悉汤杨敏签署上述保证合同事宜,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汤杨敏承担保证责任时,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巨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短期贷款协议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之规定向巨盛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贰仟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或垫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10月29日,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巨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短期贷款协议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之规定向巨盛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贰仟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或垫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10月29日,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巨盛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巨盛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4月29日,巨盛公司尚结欠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98168.22元。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5月17日扣划了龙之杰担保公司1200000元。2013年6月22日,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参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巨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5600元。同日,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相应的律师费收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巨盛公司、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当事人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以及各当事人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巨盛公司尚结欠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48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98168.22元(计至2013年4月2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巨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巨盛公司上述债务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芳凤应在其与汤杨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盛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巨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98168.22元(暂计至2013年4月29日,自2013年4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898168.2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5600元。二、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对巨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盛公司追偿。三、许芳凤在其与汤杨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巨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芳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52606元,由巨盛公司负担,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垫付,巨盛公司、久涛公司、矿宁公司、盛聚公司、航扬公司、龙之杰市场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汤杨敏、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潘林燕、连荣斌、吴甘英、彭承斌、郑滨、许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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