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商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与程明、邓伟娟、韦锋、何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程明,邓伟娟,韦锋,何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784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新建路54号。负责人蔡存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杭杰(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程明。被告邓伟娟。被告韦锋。被告何建新。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西团支行)与被告程明、邓伟娟、韦锋、何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陈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杭杰、被告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娟、韦锋、何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程明、邓伟娟因生产经营向我行提交最高贷款本金余额超过15万元的个人贷款授信申请。2012年1月12日,我行与被告程明、韦锋、何建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程明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韦锋、何建新对被告程明的借款15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2012年1月12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明发放了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但被告程明不守信用,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且自2012年9月21日起就没有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或保证义务。被告程明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韦锋、何建新作为保证人亦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借款时,被告邓伟娟系被告程明的配偶,其与被告程明共同在我行贷款授信审批表上签字,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同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明、邓伟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1671.09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结清贷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韦锋、何建新对被告程明、邓伟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邓伟娟、韦锋、何建新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程明、韦锋、何建新与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程明)向贷款人(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韦锋、何建新)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在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适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程明,账号为62×××93。采用如下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也可以根据借款人每笔提款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资金支付方式,在借款人书面提款申请上予以注明。如果提款申请上注明的资金支付方式与本合同约定不相符,以提款申请注明的资金支付方式为准。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款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该合同首部列明了借款人为被告程明、贷款人为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担保人为被告韦锋、何建新。在该合同尾部,被告程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韦锋、何建新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程明向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将借款汇入收款人为程明、账号为62×××93、开户行为原告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23.44810%,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日用品加工。被告程明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邓伟娟以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与被告程明共同偿还贷款,对讼争贷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程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程明结欠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和罚息21671.09元。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索款未果,于2013年10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与被告程明、被告韦锋、被告何建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明向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按约将15万元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明在取得贷款后,应按约及时予以偿还,其逾期还款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主张被告程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21671.09元,并承担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就讼争借款,被告邓伟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农商行西团支行接受并向我院主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邓伟娟应受该承诺约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锋和被告何建新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农商行常新支行要求两被告对讼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锋、何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程明、韦锋、何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邓伟娟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合计21671.0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韦锋、何建新对被告程明、邓伟娟上述还款义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由被告程明、邓伟娟共同负担,被告韦锋、何建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