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卞秀芹与张春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秀芹,张春希,王文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卞秀芹,女,194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希,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泰,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飞,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文泰之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秀芹与被告张春希、王文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秀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张春希、被告王文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上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楚旺镇西街村蔡家胡��乔海军家门前时,被张春希驾驶的车主为王文泰,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的豫EKxx**小型货车撞伤。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王文泰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且我已垫付了27935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赔偿费用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文泰赔偿的钱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1时40分许,��春希驾驶豫EKx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楚旺镇西街村蔡家胡同乔海军家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人卞秀芹相撞,造成卞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春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秀芹无责任。王文泰系豫EKxx**货车车主,张春希系王文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7275.78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枕部软组织损伤;3、��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继续药物治疗。”庭前,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卞秀芹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卞秀芹伤后4个月,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237元、住宿费6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王文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35元、赔偿款26900元。原告称医疗费1035元不包括在诉请内,赔偿款26900元已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鉴定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文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卞秀芹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秀芹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Kxx**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张春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文泰系豫EKxx**货车的车主,张春希系王文泰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王文泰赔偿,张春希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7275.78元,因原告要求的部分医疗费系出院后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180天没有依据,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20442.62���/年÷365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12040元(7524.94元/年×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525;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960.78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年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上述损失50960.78元,因被告王文泰诉前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6900元,原告亦称在诉请中已扣除该款,故在此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5.78元、残疾赔偿金12040元、车损525元、交通费600元计24060.7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关于王文泰赔偿的26900元,应由其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另行处理;关于王文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5元,因该数额不包括��原告诉请内,故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秀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60.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卞秀芹负担231元,被告王文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