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陵镇五金厂与被告杨正平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陵镇五金厂,杨正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陵镇五金厂(以下简称陵镇五金厂,组织机构7217938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后圩村。投资人周玉虎,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正平,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周晓慧,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陵镇五金厂与被告杨正平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镇五金厂的投资人周玉虎,被告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陵镇五金厂的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杨正平工伤待遇74346元。2、不为杨正平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杨正平的答辩意见:其系工伤,原告陵镇五金厂应依法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元),2013年7月工资6000元,2013年6至7月高温津贴400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100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义务,故陵镇五金厂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原告陵镇五金厂与被告杨正平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解除原因为杨正平辞职。2、陵镇五金厂未为杨正平办理社会保险。3、杨正平在陵镇五金厂工作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受伤,2013年6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0日被鉴定伤残十级。4、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三项合计1000元。5、2013年8月,杨正平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陵镇五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3年7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至7月高温补贴400元,处理工伤事故交通费、医疗费1010.2元,办理工伤期间的工资1610元,医疗费304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扣余工资500元,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1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陵镇五金厂支付杨正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元,2012年7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400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驳回杨正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陵镇五金厂不服,诉至本院。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入职时间:原告陵镇五金厂主张被告杨正平2012年5月底入职,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正平主张2012年5月5日入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陵镇五金厂主张杨正平2012年5月5日进入其单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杨正平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原告陵镇五金厂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载明杨正平的月工资3500元。杨正评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上其签名是真实的,但签订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被告杨正平提交了工资卡明细、陵镇五金厂与其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陵镇五金厂每月支付杨正平基本工资3500元,社会养老(五险)基本保险,技术岗位补助及其他费用2500元,合计6000元。陵镇五金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杨正平的月工资6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6000元里有500元是保险补贴。陵金五金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杨正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助、社保五险构成。杨正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工资表上叶少琴是其妻子,其妻子不在陵镇五金厂工作,其工资分两个名额来发。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陵镇五金厂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反映每月支付给杨正平的工资里含有社保补贴,数额500元、650元不等,杨正平每月亦签字,现陵镇五金厂与杨正平就工资总额6000元陈述一致,就应扣除的社保补贴,陵镇五金厂主张500元/月,不侵害杨正平的权益,本院照准。综上,本院认定,杨正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3、2013年7月工资陵镇五金厂同意支付7月工资,具体数额应按照考勤表的记载来计算,但陵镇五金厂未提交考勤表。结合第4点,本院认定陵镇五金厂应支付杨正平2013年7月的工资5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陵镇五金厂未为杨正平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杨正平相应的工伤待遇。经计算,杨正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7.2元。杨正平要求按仲裁裁决的数额主张,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超过其应得的,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7元,不超过其应得的部分,本院照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根据江苏省的相关政策,陵镇五金厂应支付杨正平2013年6、7月高温费400元。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陵镇五金厂支付被告杨正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7.2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合计64446.2元;二、原告陵镇五金厂支付被告杨正平2013年7月工资5500元,2013年高温费400元,合计59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7034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正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陵镇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映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