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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明,陈金兰,冯遐武,冯家志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杨孝明,男,1964年6月11日生。原告陈金兰,女,1969年11月23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冯遐武,男,1945年11月5日生。被告冯家志,男,1974年3月5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原告杨孝明、陈金兰与被告冯遐武、冯家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兰及其与杨孝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冯遐武、冯家志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明、陈金兰诉称,2012年3月8日,其二人与被告冯遐武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由其二人承租冯遐武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1号门面房,面积约30平方米,用于经营润滑油等产品。因其承租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27日,冯遐武与被告冯家志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强行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违法拆除了其租赁的房屋,致房屋内物品丢失、损毁,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丢失、损毁财物包括:机油、液压油、齿轮油、煤油、黄油、防冻液、皂化液、高温脂、锂基脂、切削液、煤气钢瓶、灶台、电风扇、电饭锅、电视机、抽油机、工作台、货款、营业款、硬币、被子、塑料桶、千斤顶、塑料油抽子、金镯子、玉龟、铁车以及铁箱。现诉至法院,要求冯遐武、冯家志赔偿前述财物损毁、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117825元以及营业损失30000元。被告冯遐武、冯家志辩称,其二人并未将杨孝明、陈金兰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强行搬出,也未对房屋进行拆除,未造成杨孝明、陈金兰的财物损失,杨孝明、陈金兰要求其二人赔偿于法无据;2012年6月,杨孝明、陈金兰即得知房屋将被拆迁,其二人已经及时通知其搬走并发放了停水停电通知,房屋已经于2012年10月1日被停水停电,杨孝明、陈金兰一直拒绝搬迁;房屋被拆除时,陈金兰本人在现场,其应自行负责保管财物,其二人不负有保管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杨孝明、陈金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孝明与原告陈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遐武与被告冯家志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8日,陈金兰与冯遐武订立租房合同1份,约定:冯遐武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社区泥塘泥中一号门面房1间出租给陈金兰,房租每月88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交房租后使用;租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合同期内,如政府需搬迁,陈金兰需服从,冯遐武提前一个月告知陈金兰做准备,陈金兰搬迁时的损失冯遐武不负责;双方合同期满时不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否则承担一个月的房租。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宁府征字(2012)第2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城东路建设项目征收泥塘社区(泥东村、泥中村、泥西村),杨孝明、陈金兰租赁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同年9月10日,冯遐武与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江宁府征字(2012)第2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冯遐武座落在泥中村1号的房屋进行征收,冯遐武应得征收补偿总额中不包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同年12月27日中午,在陈金兰在场情况下,冯遐武与冯家志组织人员将陈金兰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后拆迁部门将房屋拆除。12月27日晚,杨孝明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坊派出所)报警,称冯遐武带人将其承租的房屋拆除,将房屋内物品摆放在路边,因天黑下雨无法清点物品不知是否有损失。后杨孝明、陈金兰诉至本院。审理中,杨孝明、陈金兰提交照片1组16张,照片上印有时间,其陈述该组照片均为2012年12月27日拆除当天由同租赁冯遐武房屋的承租人陈加娇拍摄。冯遐武、冯家志质证后认为照片显示物品均堆放在现场,无法证明财产毁损、丢失。另陈金兰陈述:其在2012年6月即知晓承租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27日中午至下午5时许期间其一直在现场,其仅一个人无法阻止冯遐武等人将物品搬出,物品被搬出后其并未进行清点,其诉称丢失的物品是当天下午5时许丢失;5时许其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约半小时后其直接回家;其离开现场时并未找人帮忙看管搬出房屋的物品。杨孝明、陈金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房屋被搬空拆除前屋内物品情况。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房屋征收决定、拆迁补偿协议、接处警记录、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遐武、冯家志在未经原告杨孝明、陈金兰许可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杨孝明、陈金兰承租房屋内物品搬出,对此给杨孝明、陈金兰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对给杨孝明、陈金兰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陈金兰陈述其在2012年6月即知晓房屋将被拆迁,根据其与冯遐武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其应服从搬迁,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冯遐武;冯遐武、冯家志等人将房屋内物品搬出时陈金兰本人在现场,其主张货款、金镯子、玉龟等贵重物品丢失与常情不符;根据杨孝明、陈金兰提供的照片显示2012年12月27日18时37分许现场堆有油桶、柜子、床、桌子、凳子等物品;杨孝明、陈金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被搬空拆除前屋内物品情况;陈金兰在物品被搬出后未能及时清点物品,在离开现场时未将现场物品妥善放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看管,若该部分物品毁损其本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几点,结合一般临时居住及经营所需的设施在搬动过程中可能受到的损坏和冯遐武、冯家志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中的10000元,由冯遐武、冯家志赔偿。对于杨孝明、陈金兰主张的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遐武、冯家志赔偿原告杨孝明、陈金兰财产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孝明、陈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杨孝明、陈金兰负担3037元,由被告冯遐武、冯家志负担221元。被告冯遐武、冯家志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杨孝明、陈金兰垫付,被告冯遐武、冯家志支付上列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