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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秦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霞,吕涛,吕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秦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5号原告翟淑霞,女,1962年2月2日出生。原告吕涛,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翟淑霞长子。原告吕翼,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系原告翟淑霞次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希先,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系原告翟淑霞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振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廉黎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海军,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群财,1953年9月23日出生。系秦海军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秦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希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郑哲,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绪,被告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秦群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诉称:2013年8月12日7时20分,任某某驾驶的豫M15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公路920KM+610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秦海军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海军受伤,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经核实,任某某驾驶豫M153**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为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全部保险金赔偿给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海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45595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吕某某死亡、被告秦海军受伤,所以判决时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秦海军的赔偿,对赔偿的保险金应按比例进行合理的分配,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次事故认定的过错情况,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秦海军辩称:我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伤,目前治疗花费十余万元,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我不同意全部付给原告。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吕某某的身份关系;2、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亲属吕某某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3、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4、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的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暂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秦海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秦海军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死者吕某某系原告翟淑霞的丈夫,吕涛、吕翼的父亲。2013年8月12日7时20分,任某某驾驶的豫M15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公路920KM+610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秦海军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海军受伤,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M153**号客车的行车证为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任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M153**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交强险对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赔付限额分别约定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本案原告因吕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5953.9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任某某驾驶的豫M153**号客车,与被告秦海军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秦海军受伤,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任某某系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工作期间,故赔偿责任应按过错大小由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在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赔偿80%,被告秦海军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20%。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秦海军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为被告秦海军保留相应份额,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和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各项经济损失350763.12元(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的2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海军赔偿原告翟淑霞、吕涛、吕翼经济损失75190.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6511元,被告秦海军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