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台湾),居民。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性不同,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又没责任心,家庭观念淡薄,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3、(2012)桃民初字第673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调查鲁金霞、戴娟笔录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的情况,证人鲁金霞、戴娟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湖南省长沙市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居住在台湾,因地域、生活习性不同,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缺少沟通,无法融入其家庭生活,且认知不同,令双方生活不愉快,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4月,原告回到大陆老家生活,于同月22日生子李奕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郭某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郭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地域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奕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李奕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奕漳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李奕漳抚养教育费500元,付至李奕漳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教育费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