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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丙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宇、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于家庭事物的处理,被告一直擅自做主,从不听取原告的意见。原、被告感情至今一直没有建立,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要求与原告一起回家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