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冬姐与罗自吉,于学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8号原告:杨冬姐,女,苗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罗自吉,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于学亭,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鉴定审限8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杨冬姐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56.65元[医疗费28165.7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人用品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627.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670.5元医疗费,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赔偿];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11月2日,被告罗自吉驾驶粤B942**号轿车与行人原告杨冬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自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冬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942**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粤B94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于学亭。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130天,医院诊断为:左足压榨伤等,医嘱: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定期复查X线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670.5元(全部由被告罗自吉支付)。原告提交两次门诊费用共495.23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两次门诊复查费用诉请医疗费,本院已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3000元复查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0天=65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用品费:原告提交拐杖费发票148元,该费用为暂时性辅助用品,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其儿子杨某某在东莞居住的证明、原告儿子杨某某2011年5月落户于东莞的户口本、原告孙子2011年9月在东莞就读并由原告负责接送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事发时跟随其���子杨某某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儿子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诉请其本人误工费,但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仍从事工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12.护理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为杨某甲、杨某乙、于某、杨某某护理,护理时间分别为29天、30天、59天、71天。原告提交了以上四人月工资证明分别为2800元、3500元、3400元、4400元,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月÷30天×29天+3500元/月÷30天×30天+3400元/月÷30天×59天+4400元/月÷30天×71天=23306.67元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学亭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B942**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罗自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罗自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自吉赔偿给原告。被告于学亭对被告罗自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8项损失共计35313.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25313.73元,应由被告罗自吉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9-14项损失共计92060.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圳公司需赔偿127373.82元给原告,被告罗自吉已支付的27670.5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99703.32元给原告。被告罗自吉支付的27670.5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9703.32给原告杨冬姐;二、驳回原告杨冬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冬姐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0元。重新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