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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冠强与谢洪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强,谢洪光,肖纯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黄冠强(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光(反诉原告)。第三人肖纯志。原告黄冠强诉被告谢洪光、第三人肖纯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长川、被告谢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强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享有的位于茂名市电影院宿舍二楼的豪亨世家西餐厅的1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了《欠款单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按期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达成偿还欠款的约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谢洪光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洪光辩称及反诉称,1、原告不是豪亨世家西餐厅的原始股东,不享有该餐厅的任何股权,其所转让的股权属于肖纯志在豪亨世家西餐厅内待定的股权。该股权尚待被告与肖纯志结算投入债务后才能最终确定,据被告初步核算,肖纯志己不享有豪亨世家西餐厅的股权。2、被告当时出具《欠款单据》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多次以肖纯志拖欠其借款为由,多次上门滋扰西餐厅的正常营业,为了保证西餐厅的正常营业,减轻经营损失和避免影响门店声誉,被告才迫于无奈,在肖纯志股权尚未结算确定之际,按肖纯志享有10%西餐厅的假设条件,由我出具《欠款单据》给原告作为依据。所以,该《欠款单据》因欠缺肖纯志的签字办理股权转移的确认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3、我通过网银向原告汇付10000元,但原告收到款后至今仍不能办妥转让股权的确认手续,因此,该《欠款单据》不具备法律的生效条件而无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鉴于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请求:1、确认2012年10月18日签署给原告的《欠款单据》无效;2、判令原告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给被告;3、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肖纯志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谢洪光与第三人肖纯志约定各占50%股份,合伙在茂名市人民路60号南楼第二层经营茂名市豪亨世家西餐厅(下简称豪亨世家西餐厅)。该西餐厅隶属于福州豪亨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连锁加盟店,被告谢洪光在茂名市茂南区工商分局办理其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8月14日,原告黄冠强与第三人肖纯志签订一份《合股加盟经营茂名市豪亨世家西餐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基本情况、、、、、、(略)、二、股份情况:茂名市豪亨世家西餐厅共设股份100股。其中黄冠强10股,占总股份10%,应投入股金人民币70000元。余下的股份和股金由肖纯志负责。三、股份分红及权利。黄冠强所持10%股份,是以自负盈亏的形式全包给肖纯志经营管理,不论该西餐厅盈亏多少,肖纯志每月都要按时分给黄冠强红利10000元,每月分给黄冠强一直至该西餐厅宣破产为止。有必要时,黄冠强有义务、有权利参与餐厅的日常事务管理及财务管理工作。并有义务参与上述西餐厅的资产管理及享有10%的财产分配及处理权利、、、、、、(略)。肖纯志在2012年8月14日出具《收款单据》,收到原告黄冠强70000元。该《收款单据》的内容是:“现收到黄冠强交来加盟茂名豪享世家西餐厅股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原告黄冠强按第三人肖纯志指定的帐户,当日通过电子汇划将55000元汇入福州豪亨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余维通(卡号62×××79)的帐户,余款则由原告出资购置部份材料装修豪享世家西餐厅。2012年10月19日,被告谢洪光通过律师见证与郑辉、杨联生、谭卓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共30%不同份额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郑辉、杨联生、谭卓永,被告谢洪光对茂名豪享世家西餐厅仍享有70%的股权。后原告到该西餐厅向被告要取回投入肖纯志10%的股份款70000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付10000元给原告,并在2012年10月18日,被告签名立据一份《欠款单据》,内容是:“现欠到黄冠强人民币现金60000元,定在2013年10月前付清。此欠款是由肖纯志将茂名市电影院宿舍二楼的茂名市豪亨世家西餐厅的10%股份转让给黄冠强,黄冠强现将10%股份转让给谢洪光。此款由谢洪光本人从2102年11月开始,每月付黄冠强5000元”。后因被告谢洪光拒付《欠款单据》的60000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肖纯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洪光与第三人肖纯志各占50%股份合伙经营茂名豪享世家西餐厅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相关的证据所证实。第三人肖纯志将其占有茂名豪享世家西餐厅50%股份其中的10%的股份,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同样以70000元的价格将持有第三人的1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由此先汇付原告10000元,再出具《欠款单据》尚欠原告6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当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是属于受让原告10%股份转让款的范围,被告反诉请求确认2012年10月18日出具《欠款单据》无效及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肖纯志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洪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黄冠强收领;二、驳回被告谢洪光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谢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李     江审 判 员 李     玉     花人民陪审员 陈志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海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