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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兰香与���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香,巨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兰��,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魏俊旭,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敏,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住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邬徳朔,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满春,系该院院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夏,系该院职工。原告张兰香与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巨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由我院技术室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兰香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中院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原告张兰香委托代理人魏敏,被告巨野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史满春、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兰香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体检,被告出具:“左侧甲状腺不均质低回声包块(建议定期复查)”的诊断意见。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住进被告医院的外科病房,门诊诊断证明为“甲状腺肿瘤(左)”。当天,被告为原告做了血常规、血型、传染筛选、血凝、生化小全项、尿常规、大便常规、心电图、胸部正位片等方面的术前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除在外科检查中发现“甲状腺左叶可触及一大约4cm×5cm大小肿物”外,其他情况一切正常。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上午11时30分在“临时医嘱单”中写明:“定于明日10:00在全麻下行左甲状腺肿物切除手术;术前30′用阿托品0.5mg、苯巴比妥0.1进行麻醉。”5月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原告进入被告的病房楼三楼手术室“在全麻下行甲状腺肿瘤切除术”。10点左右,原告在手术结束从手术室退出来后,就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对亲属的呼唤毫无反应,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的现象,生命垂危。被告对原告进行心肺复苏后,将原告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行抢救,但原告仍陷入深度昏迷状态。5月8日手术后直到5月17日,原告一直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过该院采取各种抢救措施,原告的生命体征暂时得到稳定,但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重新转入到被告医院的普通病房进行治疗。2013年9月28日原告张兰香由被告医院转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2013年10月24日从北京军区总医院转入到海军总医院,2013年12月20日从海军总医院再次转入被告医院,现仍在巨野县医院治疗。经过多家医院的治疗,原告仍然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所作的术前检查证明���原告在术前除患有甲状腺肿瘤外,其他身体健康状况正常,适合做甲状腺肿瘤切除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导致原告从术前的健康人变成术后的植物人,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72839.53元。被告巨野县医院辩称:2013年5月7日,张兰香因“发现左侧颈部肿物10天”在我院及解放军305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左叶囊实性占位,甲状腺结节”,住我院普外科病房,入院诊断:“甲状腺肿瘤(双侧)”。入院后给予全面查体,积极术前准备(心电图胸部拍片均无异常)。于2013年5月8日上午9:30在全麻下进行左侧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中出血约20ml,术后麻醉清醒,由麻醉师护送至病房。在病人回病房途中(已到达病床前),突然发现病人口唇紫绀、呼唤病人无应答、意识不清、呼吸停止、脉搏摸不清、听诊心音遥远,但大动脉波动可触及,随即行心肺复苏、口对口人工呼吸—气管插管、呼吸囊辅助呼吸、肌注肾上腺素等措施。约十分钟,心肺复苏成功,病人面色红润、心律规整、自主呼吸恢复、但意识模糊,随转ICU病房抢救观察。2013年5月17日,经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张兰香的诊断过程中,我们认为:1、临床诊断明确,治疗方式得当;2、手术麻醉方式选择合适,术中病人血压、脉搏平稳,术后清醒过程顺利;3、术后在返病房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骤停,应当与麻醉药品的代谢迟缓有关;4、该病人年龄较大,且术前一天睡眠不足,精神紧张,手术结束后无疼痛刺激或疼���刺激小,精神及机体高度放松,对外界刺激及二氧化碳蓄积刺激的反应性差,也应该是导致呼吸骤停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医务人员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操作常规、规范,没有明显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兰香到被告处进行体检,被告出具:“左侧甲状腺不均质低回声包块(建议定期复查)”的诊断意见。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住进被告医院的外科病房,门诊诊断证明为“甲状腺肿瘤(左)”。当天,被告对原告做了血常规、血型、传染筛选、血凝、生化小全项、尿常规、大便常规、心电图、胸部正位片等方面的术前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除在外科检查中发现“甲状腺左叶可触及一大约4cm×5cm大小肿物”外,其他情况一切正常。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上午11:30在“临时医嘱单”中写明:“定��明日10:00在全麻下行左甲状腺肿物切除手术;术前30′用阿托品0.5mg、苯巴比妥0.1进行麻醉。”5月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原告进入被告的病房楼三楼手术室“在全麻下行甲状腺肿瘤切除术”。10点左右,原告在手术结束从手术室退出来后,就一直出于昏迷状态,对亲属的呼唤毫无反应,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的现象,生命垂危。被告对原告进行心肺复苏后,将原告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行抢救,但原告仍陷入深度昏迷状态。5月8日手术后直到5月17日,原告一直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过该院采取各种抢救措施,原告的生命体征暂时得到稳定,但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重新转入到被告医院的普通病房进行治疗。2013年9月28日由被告医院转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2013年10月24日从北京军区总医院转入到海军总医院,2013年12月20日从海军总医院转入到巨野县医院,现仍在巨野县医院治疗。原告仍然处于植物人状态。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纠纷,为此原告作出上述诉称,被告作出以上辩称。据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本次医疗纠纷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我院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兰香在巨野县医院治疗中,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原告提交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7号)。该鉴定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的诊断证明,治疗方式得当,手术麻醉方式选择合适,术中病人血压平稳,脉搏正常,手术顺利。病人���龄较大,麻醉药品代谢迟缓,应严密观察一定时间(比一般人应适当延长)待病人确定完全清醒平稳后再送入病房,但医方术后短时间内即拔管,没有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及对药物反应的因素。故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方为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兰香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其医方为主要责任;被鉴定人由于突然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后,处于昏迷状态。经多家医院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可自动睁眼,呼之无反应,气管切开,鼻饲管留置,大小便失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a)之规定,构成Ι级伤残;被鉴定人缺血缺氧性脑病,现处于昏迷状态,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始末,用厕皆不能自主完成。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2.2.3条之规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发表了同答辩意见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根据该鉴定可以认定:本次医疗纠纷,被告巨野县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兰香构成一级伤残,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为1372839.53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已花费的住院医疗费257708.26元(总住院费411355.26元,医疗保险已报销153647元)无异议。对原告在巨野县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1天=3550元,海军总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0元。对原告张兰香的伤残赔偿金25755/年×11年×100%=283305元,护理费25755/年÷12个月×10年7个月×2人=545147.50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张兰香于2013年9月28日由巨野转院北京的救护车费5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从北京总医院转院至海军总医院的救护车费145元,于2013年12月20日由海军总医院再转回巨野县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从巨野至北京转院费用共计11145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发票,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相关之规定,确定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药房购药、护理用品费、其他交通费、通讯费等提出异议。一、关于原告张兰香子女魏华、魏敏交通费6928元问题:以原告之女魏华姓名的交通费计款2018元,以原告之子魏敏姓名的交通费1930元,加油发票2980元,共计6928元。经被告质证,对加油发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子女对支出交通费姓名、时间、次数都能一一印证,应予认定,对于加油发票,尽管属实际支出,但数额较大,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上述费用为5000元。二、关于原告子女要求看护病人误工费、通讯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问题:原告子女要求看护病人误工费20000元,手机通讯费1613.39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1400元,住宿费9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认为,原告张兰香在北京住院期间,晚上只能有一人在医院陪护,其他护理人员只能在宾馆住宿,该笔住宿费确为实际支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此,我院对住宿费9200元予以认定,至于陪护人员伙食费、通讯费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已要求了护理费,再要求看护病人误工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辅助器具、护理用品问题: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购买了辅助器具、护理用品花费5043.6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质证认为所需用品明细不全。经审查,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所购物品确为原告治疗��需,应属有效证据,确认相关损失为5043.6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提供了海军总医院营养师出具的收费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经审查营养费属海军总医院营养师根据医嘱出具,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五、关于药房购药费用18365.10元问题:原告主张在巨野县医院门诊部花费5583.10元,在同仁堂购买药品花费12782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医嘱。被告质证认为在巨野县医院门诊部花费5583.10元无异议,但认为自购药品比较多。经审查,原告自购药品为遵医嘱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扣除有瑕疵发票,认定医药费为17646.60元。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上,原告张兰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275354.86元;2、护理费545147.50元;3、交通费合计16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50元、住宿费9200元;5、营养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28330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43.60元;8、鉴定费9100元。以上共计1155345.96元。另查明:原告张兰香在住院期间,被告巨野县医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113888.2元。原告张兰香还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兰香在被告巨野县医院接受治疗时受到损害,致使原告张兰香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被告巨野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兰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24276.77元(1155345.96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款113888.2元,其余810388.57元,由被告巨野县医院赔偿,其余损失231069.19元(1155345.96元×20%)由原告张兰香自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张兰香入院时神志清醒,现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巨野县医院赔偿原告张兰香精神抚慰金80000元,至于原告张兰香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兰香810388.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兰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厚民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高壮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