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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俊兰与蔡曼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兰,蔡曼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刘俊兰,女,汉族。被告蔡曼莉,女,汉族。原告刘俊兰诉被告蔡曼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兰诉称,200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成交价为26000元,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桂路183号-97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6000元。被告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入住。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附件、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俊兰与被告蔡曼莉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座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183-97号的房屋归原告刘俊兰所有。三、由原告刘俊兰自行办理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183-9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刘俊兰承担。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