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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苏汉如诉夏世明、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如,夏世明,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苏汉如,男,36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戴XX、陈泓兰,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明,男,38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29号国际物流大厦8-01单元。法定��表人夏世明。原告苏汉如诉被告夏世明、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明、优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汉如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夏世明,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被告夏世明应于7月29日连本带息归还104000元。被告夏世明收取款项后出具借条,由被告优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世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的标准,从2012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优成公司对被告夏世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被告夏世明、被告优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世明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苏汉如借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归还时间7月29号(6月29日-7月29日),利息4分,到期连本带息并还104000元(壹拾万肆仟元),不足月还按足月还息。”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夏世明”,被告优成公司在夏世明签字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夏世明。夏世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在讼争《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章,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优成公司系担保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定限度,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原、被告就讼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应参照同时期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款的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按照同时期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明、被告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汉如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时期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世明、被告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姜 宏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