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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卢飞云、卢云飞与黄惠清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飞云,卢云飞,黄惠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再终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飞云,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云飞。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卢飞云之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惠清(又名黄惠青),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与被申请人黄惠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1)涟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飞云、卢云飞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娄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被申请人黄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飞云,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云飞,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湄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该镇机关宿舍,系卢飞云之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惠清(又名黄惠青),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涟源市六亩塘镇笃庆堂社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惠清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原告与卢伟贤共建的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2.确认原告对卢伟贤在共建房屋中拥有的产权享有继承权并予以分割。后变更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份额改为由对方支付相当于该份额价值的款项。2011年9月15日黄惠清撤回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反诉称:1.请求判令黄惠清搬出反诉人的房屋;2.判令黄惠清返还反诉人父亲卢伟贤的存款47342元。原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卢飞云、卢云飞系卢伟贤之子。1993年,原告黄惠清经人介绍与卢伟贤合伙经营光明冷冻批发部。1994年2月24日,卢伟贤与戴细元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共同财产自愿赠与卢飞云、卢云飞。1994年7月14日,原告黄惠清与陈今琦离婚。之后,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同居生活,二被告亦随原告黄惠清、卢伟贤生活过一段时间。1999年3月2日,被告卢云飞因退伍转业将户籍登记在原告黄惠清的名下。1994年9月6日、9月23日、10月6日,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为经营涟源市光明冷冻批发部向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3.5万元、4.6万元、5.4万元,合计13.5万元,该三张借据中有原告黄惠清以黄惠青的名字签名和卢伟贤的盖章及盖有涟源市光明冷冻批发部的章。1997年9月30日、10月14日、11月9日、11月24日,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又向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4万元、3.6万元、5万元、2.6万元,合计15.2万元,该四张借据中有黄惠清以黄惠青名字签名和卢伟贤的盖章。之后,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将涟源市光明冷冻批发部转让。其后,卢伟贤以卢飞云的名义成立了涟源市太平洋冷冻批发部,由卢伟贤担任管理,原告黄惠清任会计。后涟源市国土管理局以(2000)政地出字第16号文批准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开发区芙蓉南路A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卢伟贤,卢伟贤于2000年在该土地上建成建筑面积510.3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对所建的房屋未出资。房屋建成之后,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居住其中,二被告较少居住在该房中。2005年,卢伟贤将涟源市太平洋冷冻批发部转让。2006年11月29日,涟源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中,卢伟贤在所有权人家庭成员情况一栏登记黄惠清为妻子。2010年8月4日湖南省涟源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中,卢伟贤在家庭成员构成中登记妻为黄惠清。2010年12月7日,卢伟贤因病去世。2010年12月12日,原告黄惠清取走卢伟贤在中国建设银行涟源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7342.14元。2××1年7月25日,原告黄惠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其与卢伟贤共建的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2××1年8月12日,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惠清搬出该房屋,并返还存款47342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惠清撤回了确认其享有继承卢伟贤在共建房屋中拥有的产权,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其原诉讼请求中,主张对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所谓分割即为法院如判决原告享有相应的份额,可以由二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份额进行经济补偿。另审理查明,2××1年7月26日,二被告以涟房权证2××1字第××号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1年12月30日,原告黄惠清向本院申请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后该房屋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涟价认定(201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总价值65.2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向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撤销上述房屋产权证,该局回复原告,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房屋权属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各自离婚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本案讼争的房屋建成,已共同生活六年,房屋建成之后,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且在房屋建成之前,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共同经营过涟源市光明、太平洋冷冻批发部,同时,卢伟贤填写的涟源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及湖南省涟源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中,卢伟贤在所有权人家庭成员情况一栏登记黄惠清为妻子,现卢伟贤虽已去世,可二被告对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全部由卢伟贤个人所支付,二被告亦对该房屋未出资,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的共同财产,对原告黄惠清请求确认原告对其与卢伟贤共建的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惠清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二被告未提交其父卢伟贤在建房时的出资情况,且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未签订处理该房屋的协议,原、被告对房屋的处理也没有达成协议,但由于卢伟贤在离婚之时,卢伟贤与其前妻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时,明确表示将其财产赠予本案的二被告所有,同时,由于当时卢伟贤与二被告未分家,所赠予给二被告的财产均由卢伟贤管理,由于卢伟贤已过世,对于卢伟贤离婚时所赠予二被告的财产范围及原告黄惠清与卢伟贤各自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均已无法查明,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情况,原、被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黄惠清要求按其享有的份额进行经济补偿,故结合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评定结论,即评定总价值65.2万元的三分之一折价款19.56万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惠清。至于二被告以本案讼争的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黄惠清不享有该房屋份额的辩解意见,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同时,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体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中,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并且二被告也实际持有该房的所有权证书,但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的实体所有权,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黄惠清搬出该房屋并返还存款47342元,原告黄惠清虽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但现确认由二被告向原告黄惠清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原告黄惠清应从本案讼争的房屋中搬出,二被告要求原告黄惠清搬出该房屋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黄惠清返还存款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开发区芙蓉南路A路建筑面积510.3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涟房权证2××1字第××号)归被告卢飞云、卢云飞所有,由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共同支付原告黄惠清房屋价款21.7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限原告黄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开发区芙蓉南路A路的房屋(涟房权证2××1字第××号);三、驳回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其他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7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550元,由原告黄惠清负担8950元,由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共同负担3600元。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1年7月25日对本案立案审理,黄惠清在诉状中主张其与卢伟贤自1993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据此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其与卢伟贤共建的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2、确认原告对卢伟贤在共建房屋中拥有产权享有继承权并予以分割。2××1年8月,原审被告卢云飞、卢飞云提起反诉,提出卢伟贤与黄惠清不存在婚姻关系,该房屋不属于黄惠清与卢伟贤的共同财产,而是卢伟贤的个人财产,黄惠清对卢伟贤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惠清搬出该房屋,并返还其父亲卢伟贤的存款47342元。2××1年9月15日,黄惠清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原告对卢伟贤在共建房屋中拥有产权享有继承权并予以分割”的第2项诉讼请求。后黄惠清了解到卢飞云、卢云飞已于2××1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国土使用权证和房产证,遂于2012年5月9日向涟源市房产局申请撤销卢飞云、卢云飞的房产登记。该局于2012年7月16日答复,要黄惠清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房屋权属纠纷。同日,黄惠清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原诉讼请求中主张对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所谓分割即为法院如判决其享有相应的份额,可以由卢飞云、卢云飞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向卢飞云、卢云飞邮寄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2年8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根据此次庭审记录情况,卢飞云、卢云飞于开庭前到达原审法院,但明确表示其与代理律师均不参加此次庭审,故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诉人黄惠清对本案涉诉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如黄惠清享有共有权,该房产应如何分配;第二、黄惠清是否应返还存款47342元。关于第一个方面,黄惠清自1993年与卢伟贤相识并入伙卢伟贤经营的光明冷冻批发部,1994年卢伟贤、黄惠清相继与各自配偶离婚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至2010年12月卢伟贤去世,黄惠清与卢伟贤已同居生活16年。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经营需要两人于1994年下半年,1997年下半年分多次向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28.7万元。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系卢伟贤于1995年11月以31680元的价格购买,2000年建成房屋后,黄惠清与卢伟贤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根据黄惠清与卢伟贤自1994年同居生活、共同投资经营,共同修建房屋及上诉人卢飞云、卢云飞亦表示没有为房屋建设投资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卢伟贤与黄惠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上诉人卢飞云、卢云飞在本案一审立案后即将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房屋登记在其两人名下,但房屋产权证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体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且上诉人黄惠清得知该情况后亦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撤销该房屋产权证,房产管理部门已回复黄惠清要其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权属纠纷,因此上诉人卢云飞、卢飞云以此为由主张上诉人黄惠清并非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黄惠清对该房屋应享有的具体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卢伟贤生前未与黄惠清对房屋共有情况进行约定,卢伟贤死后其继承人卢飞云、卢云飞亦没有与黄惠清就房屋分配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建房出资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对本案诉争房产应视为卢伟贤生前与黄惠清等额享有共有权,黄惠清提出其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在卢飞云、卢云飞擅自将房产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卢飞云、卢云飞补偿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方面,卢伟贤死后,其在建设银行的存款47342元被黄惠清取出,黄惠清虽提出该款大部分是其子女给其治病的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应当认定该款是黄惠清与卢伟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3671元,上诉人卢云飞、卢飞云作为卢伟贤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卢伟贤的财产份额即23671元,因卢飞云、卢云飞在一审提起反诉时已明确提出此项诉求,虽然黄惠清在本诉中已就有关继承问题撤回起诉,但其撤诉行为不影响反诉的审理,一审法院以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而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经审查,黄惠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发现卢云飞、卢飞云已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事实而变更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重新给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对黄惠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卢云飞、卢飞云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惠清与上诉人卢云飞、卢飞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开发区芙蓉南路A路建筑面积510.3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涟房权证2××1字第××号)归卢飞云、卢云飞所有,由卢云飞、卢飞云共同支付黄惠清房屋价款326000元;四、黄惠清所取走的卢伟贤的存款47342元,由黄惠清返还卢云飞、卢飞云236**元;上述第三、四项相抵后,卢云飞、卢飞云应共同支付黄惠清3023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750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7118元,合计19668元,由黄惠清负担9668元,由被告卢飞云、卢云飞共同负担10000元。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再审申请人父亲出资所建,该房屋现已过户到了两再审申请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证明不了是双方的,登记在哪方名下即属于哪方,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的,且登记方又否认不动产系双方购置的,则该不动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双方的财产全部赠予再审申请人二人,由父亲对财产管理。而黄惠清离婚时是净身出户,还负有债务。现即使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父亲个人所有,根据法律的规定争议房屋也应当按四人共同形成的共有财产平均分配。黄惠清答辩称:所诉争的房屋系其与卢伟贤所建,系二人的共有财产,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在再审时提交了三份证据:1.刘某甲书写的证明;2.刘某乙书写的证明;3.谢某甲书写的证明。拟证明(1)卢飞云、卢云飞参与冷冻批发部的经营管理;(2)冷冻批发部属卢伟贤的,黄惠清是请来的会计,因而所争议的房屋非卢伟贤、黄惠清的共同财产。黄惠清质证认为证据不客观,不能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定。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黄惠清对所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如有,应分得多少份额?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看,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之父卢伟贤与黄惠清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建房的事实可以确认:(1)1993年,黄惠清与卢伟贤一起作冷冻批发生意,到1994年7月,卢伟贤与黄惠清先后分别与原配离婚后,两人即同居在一起。卢伟贤之子卢飞云、卢云飞,黄惠清之母也随卢伟贤、黄惠清一起生活,由卢伟贤、黄惠清抚养,视同一家,有证人证实,卢飞云、卢云飞对此也不否认;(2)卢伟贤在申请核发房屋登记权证表中和用地规划申请表中,将黄惠清登记为妻。95年卢云飞入伍审查表中,黄惠清登记为“母亲”,卢云飞复员后,将户口落在黄惠清的户口本上,双方关系为“母子”;(3)卢伟贤在经营期间向信贷部门借款,借款栏中均有卢伟贤、黄惠清的签名;(4)诉争的房屋地基系1995年11月卢伟贤与涟源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所得,当时仅交2万元的出让金,到2000年又补交了16384元,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卢伟贤与黄惠清即于当年将房屋建成;(5)卢飞云、卢云飞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建房时他们没有出资;(6)卢伟贤与黄惠清共同生活了16年,时间长,虽然没依法登记结婚,不存在相互继承的问题,但卢伟贤与黄惠清同居期间所创造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应视为共同财产。综上,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应认定为卢伟贤与黄惠清共同共有的财产。同理,卢伟贤去世时,其存折上的47342元存款也应当认定其二人共有。对于所诉争的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卢伟贤生前未与黄惠清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约定,卢伟贤死后其继承人卢飞云、卢云飞也没有与黄惠清就房屋分配情况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建房出资情况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视为等额的按份共有,故原判认定黄惠清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是正确的。卢飞云、卢云飞以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认为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自己。根据本案所查清的事实,房屋产权属于卢伟贤与黄惠清原始取得,卢飞云、卢云飞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以此为由声称对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惠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后,房管部门也明确表示“要黄惠清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房屋权属纠纷”,故对卢飞云、卢云飞所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卢伟贤离婚时,其与前妻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达成协议,赠与两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由卢伟贤抚养,但协议对赠与的财产数额不明。从当时的情况看,卢云飞尚未成年,需要抚养。黄惠清为抚养也费了心血,且付出了财力,在无法确认赠与数额以及卢伟贤与黄惠清为了两再审申请人在受赠财产中具体开支多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所建房屋中有卢飞云、卢云飞的投入。卢飞云、卢云飞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卢飞云、卢云飞的申诉,维持本院(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李 俨审判员  刘凯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