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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建波与张某、孙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波,张玉琴,孙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吴建波,职业: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职业:经商。被告孙岩松(曾用名孙仕官)。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波诉被告张玉琴、孙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波委托代理人卢章照与被告张玉琴,被告孙岩松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波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孙岩松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2.5%,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未清偿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岩松借款后,由被告张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止,其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岩松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张某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孙岩松、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笔12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转账11×××00元至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另10000元不记得是现金交付,还是作为利息或其他费用预扣掉了。本案借款利息实际按月利率6%计付至2012年12月2日。该笔借款原是其与被告孙岩松商讨用于投资太姥山商船的,但因被告孙岩松觉得利率太高、没有使用,所以借款中100000元实际由其使用,另20000元由被告孙岩松使用。被告孙岩松辩称,其从来没有投资过煤矿、更不存在以所谓“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或申请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向原告以月利率6%的高利申请借贷,并要求其为借款进行担保。其当时碍于面子,在原告私设的担保公司借款经办人员所出具的借款资料上签了字,因为当时没有仔细看,以为是草签一下担保,所以并未在意借款资料上的文字。其当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告张某欺骗。原告实际上也从未向答辩人履行过借款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生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是以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被告孙岩松只是受骗签字,签字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过借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在法律上也没有效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建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建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孙岩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岩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4、《借据》,证明被告孙岩松向原告吴建波借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3)跨行转账11×××00元至被告张某银行账户,另1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孙岩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孙岩松在签字时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没有经过核实审查,其承担借款或保证责任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有明确约定,借款交付是要以出借人汇款凭证为准。对证据5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1×××00元是汇到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说明是张某是收款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岩松、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二被告质证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4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孙岩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签字时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没有经过核实审查,其承担借款或保证责任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孙岩松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其主张的另外10000元系作为利息或其他费用预扣及本案讼争借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孙岩松实际使用、本案借款实际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判决结果,本院对被告张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本案讼争借款由被告张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孙岩松、保证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若借款人违约未清偿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某自愿作为被告孙岩松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孙岩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岩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吴建波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正)元整,小写(120000),具体借款约定见借款担保合同条款”。同日,原告吴建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3)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账11×××00元,另向被告张某现金交付借款10000元。借款后,由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止。为此,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系民间借贷之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5月2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岩松及担保人张某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吴建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借款人孙岩松向原告出具借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未经借款人授权他人接受借款款项的,只能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款项。但是,原告吴建波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孙岩松交付借款。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11×××00元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另通过现金交付给张某1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交付款项、张某接受款项行为,系借款人孙岩松授权他人接受借款款项。且被告孙岩松抗辩其并未实际收取原告借款款项,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岩松间并未实际发生本案讼争借款借贷行为和成立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孙岩松为本案讼争借款之债务人,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孙岩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存在合意,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因借贷款项实际交付而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借款人按月利率2.5%结算、收取被告张某利息,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其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份依法不予保护,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本案被告张某结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应是,分别以借款本金120000元逐月减去被告张某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元扣除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本金基数按首月为120000元,后逐月调整计算)的应付利息后之余额,按此方法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剩余本金调整、确定为115808元。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2年7月2日届满,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利率2.5%主张逾期利息,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按主张金额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580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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