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天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与萧碧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天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萧碧君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35号申请人深圳市金天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倩,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萧碧君。申请人深圳市金天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电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3)41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天电路公司请求撤销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3)417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为:一、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均以底薪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以及索要过高的工资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底薪为16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14同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自己不满意自己的工资,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二、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员工入职悉知”上,有对被申请人的上班时间、试用期、迟到以及请假处理、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并且该悉知清楚的告知被申请人在试用期满前15-30天向申请人提交《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但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并未提交申请。2、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工资为3000元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工资为3000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薪资结构明确规定1600元为被申请人的工资,其余部分则是车补、房补、以及电话费等,因此,被申请人工资应当按照1600元计算。综上,申请人认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3)41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金天电路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被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隐瞒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外,即使被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金天电路公司可终止劳动关系,其未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应当支付二倍工资。金天电路公司称被申请人隐瞒了“员工入职悉知”和《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劳动者持有,按常理应由用人单位持有,金天电路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以上证据且未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故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天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天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