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及刘某、于某(均已判刑)在本区惠南镇城南路“七妙香”饭店和被害人扎某、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为泄愤,遂纠集陈某(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区惠南镇英雄路附近,持刀、棍追打被害人兰某某、扎某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扎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于某、陈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兰某某、扎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兰某某、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群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刘某、于某、陈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