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并第三人王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今年欲贷款购房时被洛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告知他的个人信用有不良记录不能正常办理贷款。经他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方知在王某丙的担保下用他的身份证于2003年6月2日在洛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30000元贷款业务,此贷款至今未清还。他认为该笔贷款他未亲自到场办理且未使用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他名下的贷款及不良记录;赔偿他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5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他未曾贷款,但信用记录受损。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借款人王某甲于2003年6月2日在信用联社经担保人王某丁担保贷款30000元,期限8个月,贷款逾期至今未还。被告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即使原告未贷款但其对自己的身份证未能妥善保管借给他人贷款,亦应由原告清偿该笔贷款。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本人的贷款申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担保承诺书、抵押借款契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30000元是王某甲经王某丙担保所贷。第三人王某丙未应诉未答辩。本院2013年9月9日对王某丙之兄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王某丙通过王某丁之子私自借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2日在被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修建果库,认可该笔借款应由王某丁和王某丙清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申请是复印件,贷款担保承诺书、抵押借款契约、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摁,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2013年到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方知自己名下经王某丙担保于2003年6月2日已有30000元的贷款未清且已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不认可其2003年的贷款事实并追加王某丙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向王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未到庭。期间,本院2013年9月9日对王某丙之兄王某丁通过调查,王某丁之子与王某甲系同学关系,王某丁之子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王某丙担保在王某甲名下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王某丁和王某丙兄弟二人用于修建果库,至今未清还的事实存在,认可该笔借款应由王某丙清还与王某甲无关。庭审时因第三人未到庭,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03年6月2日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对借款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甲)的身份严格审核,且王某甲在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经第三人王某丙的担保发放给王某丙借款30000元,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以原告王某甲名义所签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王某甲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因该笔借款对其信用借贷造成的不良记录由被告负责消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3年6月2日所签的《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负责消除因该借款给原告造成的不良信用借贷记录。三、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代理审判员 廉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