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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龚良兴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兴,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龚良兴,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江苏力创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莫建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立,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良兴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月轮,被告新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朱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0日、10月3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月轮(第四次庭审到庭)、周宏祥(第三次庭审到庭)、被告新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鄂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良兴诉称,2003年,常州市新北区因建设需要,征收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东宝村的土地,本人作为该村村民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本人帮助母亲在一楼购买中价房40平方米,获得准许。但拆迁安置办在计算中价房价格及层次差价时出现两处错误:1、将850元/平方米的中价房以950元/平方米与本人结算;2、在计算层次差价时,将本人帮助母亲购买的40平方米放在本人安置的三楼房屋一起计算,故多算了2610元。本人在发现错误后,多次与拆迁安置办交涉,要求拆迁安置办纠正错误并交付安置房,但拆迁安置办虽于2004年10月份通知我交付房屋,但不同意按本人主张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房屋价格和层次差价。由于拆迁安置办始终未能同意重新计算价格,本人已经产生了大量的过渡费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拆迁安置办向本人交付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一套,并支付拆迁安置费262621.68元,扣除本人应向拆迁安置办支付的增加住房面积款41140元、垃圾托运费400元、层次差价9735.68元,拆迁安置办尚应向本人支付拆迁安置费211346元;诉讼费用由拆迁安置办负担。被告新区拆迁办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龚良兴已于2004年9月抽签确定了安置房屋,并领取了安置房屋的凭证,拆迁安置办亦于同年10月通知原告龚良兴入住安置房,答辩人在结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龚良兴以答辩人计算错误为由,要求答辩人按其诉称的金额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龚良兴没有入住安置房是其个人原因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龚良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国家建设需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拆迁安置办需拆迁常州市新北区百丈镇东宝村委龚家头的房屋。2003年9月29日,原告龚良兴作为该村村民,与拆迁安置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龚良兴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51.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房,拆迁安置办应支付给原告龚良兴的各类拆迁补助费如下:拆迁房作价106718.26元、附属物作价15451.84元、搬家费1000元、自行过渡补助费(预付3个月)为4061.16元、不要安置或减少安置面积奖励费为75139.92元、其他费540元,合计202911.18元。安置人口为原告龚良兴夫妻及女儿和原告龚良兴母亲,按照政策安置房面积按每人40平方米计算,可以给予160平方米,以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价,总计80000元,两项折抵,拆迁安置办已向原告龚良兴支付各项费用122911.18元。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龚良兴帮助其母亲购买房屋40平方米,获得准许。拆迁房屋应当在2004年10月交付,原告龚良兴于同年9月抽签获得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面积125.77平方米)、16幢甲单元102室(面积82.63平方米)房屋各一套。抽签后,拆迁安置办于2004年10月份通知原告龚良兴交付房屋。因双方就拆迁安置房的价格计算及楼层差价计算发生争议,导致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的房屋至今未能入住,但原告龚良兴已于2005年9月入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16幢甲单元102室。原告龚良兴因多次要求拆迁安置办重新计算安置房的价格及楼层差价未果,遂多次向相关国家机关进行信访,后诉至本院。另查明,拆迁安置办于2006年5月更名为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又查明,自2003年10月2日到2004年11月20日,被告新区拆迁办应支付给原告龚良兴的过渡费为20666.79元,标准是第一年按3元/平方米计算,超出一年按照6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61.16元,尚应支付16605.63元;而原告龚良兴应向被告新区拆迁办支付安置房屋的层次差价和增加安置的48.40平方米房屋的房款,层次差价为12435.68元,增加安置的48.40平方米房屋的房款为: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8.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总金额为45140元;此外,原告龚良兴还应向被告新区拆迁办支付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400元。再查明,2004-2007年期间,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125.77平方米房屋的租金为8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原告龚良兴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新区拆迁办提供的抽签结果登记表、统建房安置情况、情况说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良兴与被告新北区拆迁办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经过了评估和协商,并按照相关的拆迁政策予以执行,故此补偿内容符合政策规定。被告新区拆迁办对原告龚良兴申请购买的房屋40平方米按照950元/平方米来计算,已提供刘凤娣与龚志浩统建房安置情况及相关的文件规定佐证,原告龚良兴要求该40平方米按照850元/平方米来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层次差价,因本案涉及的被拆迁人为原告龚良兴,其被安置的房屋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其母亲仅为被安置人。故被告新区拆迁办将原告龚良兴购买的40平方米按照三楼的层次系数来计算层次差价并无不当。原告龚良兴在2004年9月已进行了安置房的抽签,拆迁安置办已通知原告龚良兴交付,但因双方结算时产生争议导致交付不成,主要责任在原告龚良兴。结算没有最终成功,作为政府拆迁部门的被告新区拆迁办负有政策告知和法律释明的义务,不能放任结果的发生。被告新区拆迁办事后应采取告知、发函的补救措施,但被告新区拆迁办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新区拆迁办对原告龚良兴的相关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龚良兴要求被告新区拆迁办向其支付自2003年10月2日到2004年11月20日的拆迁过渡费16605.63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的房屋尚未结算入住,被告新区拆迁办应向原告龚良兴交付该房屋,并按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按上述房屋的面积即125.77平方米补偿原告龚良兴两年的租金损失18110.88元。原告龚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的房屋尚未结算,原告龚良兴尚应向被告新区拆迁办支付增加安置的48.40平方米房屋的房款45140元、层次差价12435.68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400元,合计5897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良兴交付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友谊家苑6幢丙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25.77平方米。二、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龚良兴支付拆迁过渡费16605.63元,并补偿原告龚良兴两年的租金损失18110.88元;原告龚良兴向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支付房款45140元、层次差价12435.68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400元,合计58975.68元。两项折抵,原告龚良兴尚应向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支付25259.17元。该款,原告龚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龚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龚良兴负担3736元,被告新北区拆迁办负担734元(此款,原告龚良兴已预交,被告新区拆迁办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龚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