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海丽与被告程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丽,程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海丽,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才,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海丽与被告程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姚继梅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丽、被告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丽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还有赌博恶习,对家人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一个父亲和丈夫而应尽的义务。自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很少回家,也不尽任何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才辩称:婚后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偶尔打牌但是没有赌博的恶习,不愿意离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告李海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婚生女儿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婚生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程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程某某的调查笔录。2、段某某的调查笔录。3、祝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明被告程才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庭审中,被告程才辩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调查笔录1无异议。对调查笔录2、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为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亲笔证言。所证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后在梁园区平台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5月17日生育一女儿李某某。自2009年至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四间房屋。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几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家人团聚的时间较少。又因被告打工的收入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与子女教育上。致使原告心理上产生阴影,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一定好好过日子,为家庭多创造财富。并决心改掉自身的问题,努力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因此,原、被告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海丽要求与被告程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姚继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