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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杨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杨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传云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刚诉被告杨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祖民、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倪玲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刘刚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杨传云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南街房产证为060**号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传云向原告刘刚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刚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4分,计每月壹万贰仟元整”。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传云又向原告刘刚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3月10日之前还清本息。若到期不能偿还,刘刚有权变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杨传云迟迟不能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传云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刘刚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传云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即每月12000元利息。2、被告杨传云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本息,并保证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变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杨传云第06039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登记信息。4、老河口市农村信用社还款凭据3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偿还老河口市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被告杨传云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杨传云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刘刚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杨传云拖欠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刚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40‰,原告刘刚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传云81010000252596696号账户汇入1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刘刚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传云81010000252596696号账户汇入18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传云向原告刘刚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本息,若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刘刚有权变卖抵押的被告杨传云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南街房屋(房产证为060**号,该房产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刘刚索要,被告杨传云拖延至今未还,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传云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传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杨传云未按期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刚要求被告杨传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向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故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杨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界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1080元,被告杨传云负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祖民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倪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