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意与汪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汪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李意。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意诉被告汪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意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意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汪建锋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由北往南行至过江隧道红绿灯路口地段时,恰遇原告沿此路段由东往西行走至此,发生被告车辆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机携带的相机受损。交警部门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建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3天,后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坐骨支骨折,右骶骨撕脱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右颧弓骨折;宫内孕8周。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绝对卧床3个月后复查骨盆平片;注意阴道出血情况,定期复查盆腔B超;妇科门诊随诊,建议手术探查盆腔肿块;一月后复查颌面CT平扫+三维重建(范围发际到舌骨);不适随诊。2013年9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意因车祸伤及头面部,骨盆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后期康复费6000元。被告汪建锋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李意怀孕8周,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使原告近几年都不能生育,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建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4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为全责,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赔20%;二、非医保用药开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建议按医药费的15%认定;三、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建锋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汪建锋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由北往南行至过江隧道红绿灯路口地段时,恰遇原告由东往西行走至此,发生湘A×××××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随机携带的相机受损。2013年6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建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0日),后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0060.09元(被告汪建锋支付8955.09元、原告垫付1105元),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原因行药物引产治疗中止8周妊娠。2013年9月30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意因车祸伤及头面部,骨盆未构成伤残;宫内孕8周,行药物引产治疗,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后休息5个月,1人护理60天;后期康复费6000元左右。另查明:1.被告汪建锋所驾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长沙网晟广告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凭证、医院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汪建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原告陈述认定为10060.09元(被告汪建锋支付8955.09元、原告垫付1105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20天×30元=6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后果认定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6067元/年×60日÷365天=592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6212元/年×5个月÷12个月=15088.3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行药物引产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相机损坏事实酌情认定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83677.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9660.09元(包括医疗费10060.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62017.1元(护理费592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8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017.1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汪建锋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660.09元(除鉴定费以外),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728.07元(9660.09元×80%),余款1932.02元由被告汪建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80245.17元(10000元+62017.1元+500元+7728.07元),被告汪建锋共计应赔偿原告3432.02元(1932.02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汪建锋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955.0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432.02元,余额5523.07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74722.1元(80245.17元-5523.07)。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意各项赔偿款合计74722.1元;二、驳回原告李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汪建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意垫付,被告汪建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