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13-1385原告李世斌诉被告袁俊宏、郝孔恩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斌;袁俊宏;郝孔恩;威海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李世斌,女,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雯雯,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宏,女,汉族,1957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郝孔恩,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郝孔恩之委托代理人:梁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郝凡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修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世斌诉被告袁俊宏、郝孔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谷雯雯、被告袁俊宏、被告郝孔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斌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李世斌委托二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1506房产,并将用于购买房屋的66万元分两次汇至郝孔恩名下。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购买的1506号房屋与郝孔恩购买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1306房产调换,剩余的购房款34791元交付给被告袁俊宏,被告袁俊宏同意并收到了上述款项。事后,原告得知在与第三人签订的1306号房产的房屋转让合同中买受人为被告袁俊宏的名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李世斌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2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李世斌。 被告袁俊宏辩称,其出资购买了1306号房产,原告委托郝孔恩购买了1506号房屋,但该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系袁俊宏代郝孔恩签订的,1506号房屋的款项亦由原告给郝孔恩汇款,后郝孔恩交付给了第三人,1506号房产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后,其与原告协商将1306号房产与1506号房产相调换,故,其认可原告的诉求,并同意协助原告将1306号房屋的买受人并更为原告。 被告郝孔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但1306号房屋系其购买,原告购买的1506号房屋,系原告与郝孔恩进行的交换,1306号房产与被告袁俊宏无关,但是由于该两套房屋的手续均系袁俊宏办理的,应当由袁俊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人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后依法接受本庭询问称,被告袁俊宏从我公司处购买了两套房屋,即1506室、1306室房产。该两套房产的合同均系袁俊宏签署,但1506室房屋的款项系从郝孔恩账户汇入、1306室房屋的款项系从袁俊宏账户汇入。该两套房屋的合同共签署了三次,共计五份合同,但有三份合同已经收回作废,现在双方均认可的、保存在第三人处的合同中1506室的买受人为郝孔恩、1306室房屋的买受人为袁俊宏,该两份合同均由袁俊宏签署。由于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断,导致房屋的买受人不断变更,我公司为了防止发生纠纷,就按照谁交钱,买受人写谁名字的原则,按照交款人填写的买受人。对1506号房屋,在购买之初,被告袁俊宏就明确该房屋系李世斌购买,而且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写的是李世斌子女的名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并无异议,法院确定所有权人后,我方会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李世斌委托二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1506号房屋,并向将购房款66万元汇入郝孔恩账户,由郝孔恩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625209元,由袁俊宏同第三人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买受人由其代签名为郝孔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均予以认可。同时,袁俊宏与第三人就1306号房屋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609960元,房屋买受人为袁俊宏。庭审中,被告郝孔恩称1306号房屋系袁俊宏代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袁俊宏代其购买的该房屋,1306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郝孔恩。而袁俊宏称13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本人。 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对1506号房屋与1306号房屋调换的事实均认可并同意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房屋转让合同、汇款明细、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袁俊宏、郝孔恩二人协助购买1506号房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被告代原告签署房屋转让合同、付款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1506号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与其他房屋进行调换,虽二被告对1506号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但对以1306号房屋调换1506号房屋的事实均认可,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故调换后,原告为1306号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世斌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1306室房屋的实际买受人;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变更上述房屋的房产转让合同买受人为原告李世斌; 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袁俊宏、郝孔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