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诉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长 丁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