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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诉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长  丁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